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02民初19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85年3月5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教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卫市法律顾问室法律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佳公司)、中卫市教育局(以下简称中卫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普佳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卫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便于表述,下文仅表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普佳公司的本诉身份,不再表述其反诉身份。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6996.7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691.21元(自2019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此后按照年息4.75%的标准继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被告中卫教育局将“中卫市第十一小学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普佳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5%。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普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普佳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建设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结算单位等审核,最终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核实项目工程总造价16139935.11元。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普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5959.32元,被告中卫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806996.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普佳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原告挂靠被告普佳公司施工,故普佳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保修书中约定的房屋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返还质保金期限为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故本案应当返还质保金时间为2023年12月16日,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原告一直依据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管理办法的发文机关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该部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为下位法对上位法,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为行政规定,双方冲突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本案应当以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保证金期限约定为准。因此,原告保证期限未到期,应当予以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普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垫付的各项税金共计283659.35元,其中:增值税72629.7元、增值税各项附加税8715.56元、企业所得税201749.19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564.9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本项工程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等原件交由被告公司备查。2020年,被告向业主单位开具了剩余工程款发票4729935.11元,包含本次原告诉讼的质保金806996.76元部分的发票,由此被告代缴质保金部分的增值税税金为12629.7元。由增值税产生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为8715.56元。因原告对质保金部分未向被告交付进项成本发票,故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806996.76元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缴税办法规定,原告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1749.19元、水利建设专项收入564.9元。 原告对被告普佳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在普佳公司起诉***关于案涉工程税金问题的案件中已经生效判决明确,仅剩质保金税金问题未处理。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质保金为806996.76元,按照9%的税率,原告同意抵扣税金66623.76元。 被告中卫教育局辩称,1.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开工,2017年3月5日完工,2018年12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经计算,项目工程价款为16139935.11元。截至2020年7月,中卫教育局已付工程款15655736.18元,下剩款项484198.93元系质保金;2.《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返还质保金申请后,如无异议则依约返还。案涉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承包人普佳公司迟迟未向教育局提出返还质保金申请,教育局多次电话催告后普佳公司仍未及时提交票据供教育局支付余款,教育局不存在故意拖延付款的情形;3.前述已付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均为普佳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教育局收到发票后及时付款,该付款方式符合机关单位的常规付款程序。普佳公司迟迟未就下剩款项向教育局提交票据要求付款,客观上教育局没有付款依据无法付款;4.关于质保期,在教育局与普佳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各类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目前,屋面防水工程尚未到质保期;5.本案中教育局相对方是普佳公司,原告作为挂靠普佳公司的施工方,在普佳公司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不能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教育局主张支付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9)宁0502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5%质保金后,普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885959.32元及相应利息,中卫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宁05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原告认为,质保金期限已届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2020年中国建筑防水协会数据显示,当前我国防水工程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2.8%。案涉工程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其余工程质保期为2年,现防水质保金尚未届满,故除防水工程外,其余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普佳公司依法应退还相应的质保金。经核:被告普佳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质保金的金额为784401元[806996.76元×(1-2.8%)],核减被告普佳公司应承担的税金,其实际需向原告退还质保金713805元[784401元×(1-9%)]。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日为2018年12月1日,质保期届满日2020年12月1日,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保期届满后14日,将质保金无息退还,故被告普佳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5日起承担质保金利息,经核,被告普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4063元(713805元×4.75%÷365天×582天,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此后按照年息4.75%的标准继付利息直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2020)宁05民终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中卫教育局在欠付被告普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案所涉质保金,其本质仍为工程款,故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被告中卫教育局依法应对上述应退还的质保金在欠付质保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质保金78440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063元(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此后按照年息4.75%的标准继付利息直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卫市教育局在欠付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7元,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