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21民初1619号
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宁夏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宁县水务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区正大北路水务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宁人(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佳公司)、中宁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普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中宁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普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51539.32元及逾期利息127050.17元(以651539.32元为基数,以6%为逾期年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778589.49元;2.请求判令中宁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普佳公司、中宁县水务局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4日,经过招投标程序,普佳公司中标了中宁县水务局发包的中宁县枸杞高新实验示范区暨道地中药材GAP核心认证基地建设项目绿化供水工程。2014年8月8日,普佳公司与中宁县水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价为2158838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中宁县水务局按照工程进度计量付款,完成工程量的50%时,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付清。普佳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王某实际施工,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19年2月28日,经审计,该工程总价款确定为2156339.32元。普佳公司只向王某支付工程款1504800元,剩余651539.32元至今未付。综上,王某投入资金实际完成施工,普佳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宁县水务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等范围内承担责任。
普佳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王某借用普佳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由王某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是由王某与中宁县水务局进行协商付款,因中宁县水务局未将工程款支付到普佳公司的账户,普佳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中宁县水务局辩称,2014年8月4日,中宁县水务局与普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普佳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对于王某与普佳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宁县水务局不清楚,但是对于工程涉及的工程审定、工程审计金额以及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属实,中宁县水务局同意在欠付工程款651539.32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普佳公司中标中宁县水务局发包建设的《中宁县枸杞高新实验示范区暨道地中药材GAP核心认证基地建设项目绿化供水工程》。2014年8月8日,普佳公司与中宁县水务局签订《中宁县枸杞高新实验示范区暨道地中药材GAP核心认证基地建设项目绿化供水工程合同》,约定中宁县枸杞高新实验示范区暨道地中药材GAP核心认证基地建设项目绿化供水工程的发包人为中宁县水务局,承包人为普佳公司,合同总金额为2158838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工程按照月进度付款,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待工程完工后1年内无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9月15日,王某与普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王某承包中宁县枸杞高新实验示范区暨道地中药材GAP核心认证基地建设项目绿化供水工程,承包方式为整体承包、风险自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资金自筹,普佳公司按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合同签后,王某实际完成施工。2019年2月28日经结算定案审核,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2156339.32元,中宁县水务局向普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800元,下剩651539.3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定案审核表复印件、中宁县水务局(县级)项目对账单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普佳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定案审核表复印件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中宁县水务局提交的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三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普佳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中宁县水务局签订《中宁县枸杞高新实验示范区暨道地中药材GAP核心认证基地建设项目绿化供水工程合同》,后普佳公司与王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王某实际施工,王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宁县水务局与普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普佳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王某实际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定案,普佳公司作为向王某转包工程的主体,有义务向王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工程结算定案审核表确认,涉案工程款审定价款为2156339.32元,普佳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1504800元,下剩651539.32元未付,故对王某要求普佳公司支付工程款65153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宁县水务局当庭认可下剩651539.32元未向普佳公司支付,中宁县水务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王某要求中宁县水务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存在过错,对王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普佳公司关于中宁县水务局未将工程款支付到普佳公司的账户,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651539.32元;
二、被告中宁县水务局在欠付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637元,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