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石井供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海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泉州市海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石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与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南泰公司)、泉州市海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峡集团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安南泰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石井供水有限公司(下称石井供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井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南泰公司、海峡集团公司、南安南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厦门南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96万元,并支付利息4019755元(以89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石井供水公司、海峡集团公司、南安南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厦门南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共计15天,按照日利率0.06%计息。若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延付利息期间按照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0.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指定原告将出借资金打入厦门市农商行孙厝支行账户名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账号为90×××06的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石井供水公司、海峡集团公司、南安南泰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函,明确对被告厦门南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或者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厦门南泰公司于2013年8月6日、8月7日归还原告1000万元,此后,被告均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剩余本金。 被告石井供水公司答辩称,石井供水公司对讼争债务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或者决议,系无效担保。本案借款也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厦门南泰公司、海峡集团公司、南安南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厦门南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及相关约定的内容。 二、转账凭证四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1800万元的事实。 三、保函七份,证明被告石井供水公司、海峡集团公司、南安南泰公司、***、***、***、***以保函形式自愿为被告厦门南泰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石井供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石井供水公司提供的保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石井供水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还款明细、业务回单、查询单、交易单、转账受理单一组,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16万元。 二、查询情况参考一份,证明被告员工***代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0万元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石井供水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款项的汇款方与收款方均与本案无关,汇款金额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 被告厦门南泰公司、海峡集团公司、南安南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石井供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持有相应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由于原告***对被告石井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证据指向的收款人为案外人蔡文皂,被告石井供水公司虽抗辩主张蔡文皂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且系案外人石狮三丰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追加蔡文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原告***明确不予认可,同时,在本院依法对案外人石狮市三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石狮三丰商贸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蔡文皂并非公司人员,与蔡文皂并不认识,因此,被告石井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厦门南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被告厦门南泰公司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身份证:)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该借款日利率为0.6‰,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共计15天。借款人应每月向出借人支付一次利息,每月号为付息日,计息天数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违约,延付利息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日利率的双倍计算;借款人若累计两次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要提前五日书面通知出借人,并且需要取得出借人的同意。借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按照借款金额向出借人多支付两天的利息作为补偿;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按照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2‰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厦门南泰公司在讼争借据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石井供水公司、海峡集团公司、南安南泰公司、***、***、***、***分别出具保函为被告厦门南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鉴于借款人厦门南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愿意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保证期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案外人石狮三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石狮三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厦门南泰公司汇款人民币1800万元。案外人石狮三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四次共转账汇款1800万元给被告厦门南泰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系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厦门南泰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800万元。该笔款项为***所有,债权由***享有。被告厦门南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于2013年8月6日还款500万元,于2013年8月7日还款500万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保函、授权委托书、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南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厦门南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出借的资金总额为1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6‰,延付利息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日利率的双倍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延付利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仅能按照法定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天数实际为15天,被告厦门南泰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及2013年8月7日共还款1000万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系还本或付息,因此,该部分1000万元还款应先扣除该期间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因此,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为881640元(1800万元×日利率0.62‰(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0.156‰的四倍)×79日=881640元)。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本金1800万元—(1000万元还款—逾期利息881640元)=8881640元为基数计算为2599123元(8881640元×日利率0.62‰(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0.156‰的四倍)×472日=2599123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为(8881640元×日利率0.62‰(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日利率0.156‰的四倍)×193日=1062777元。因此,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厦门南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81640元,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61900元(2599123元+1062777元=3661900元)。被告石井供水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虽然抗辩其出具的保函并未经股东会决议表决系属无效,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应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的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外部第三人,且被告石井供水公司在该保函中也明确申明出具保函系法人行为,并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石井供水公司的该项抗辩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石井供水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合法有效。同时,虽然被告石井供水公司提供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欲证明已还款716万元,但该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材料所体现的收款人均为蔡文皂,被告石井供水公司并未能明确说明原告***与案外人蔡文皂之间是什么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蔡文皂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在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石井供水公司也未申请追加蔡文皂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被告石井供水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等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石井供水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海峡集团公司、南安南泰公司、石井供水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厦门南泰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井供水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厦门南泰公司、海峡集团公司、南安南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888164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36619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泉州市海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石井供水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679元,由原告***负担3350元,由被告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泉州市海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石井供水有限公司、***、***、***、***负担96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