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723执保212号
申请保全人: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云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官安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保全人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保全人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经审查认为,申请保全人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保全人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云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左罕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