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民初3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刚,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皖1723财保83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元及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董晓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