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民初32号
原告: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刚,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被告:钱森。
被告:汪雪峰。
原告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工程有限公司、管安定、钱森、汪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董晓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 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