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12民初18483号
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
法定代表人:姜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园,男,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鑫。
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