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百禧百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1593号
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289号。
法定代表人:姜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璋,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百禧百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x。
法定代表人:宋晓峰。
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百禧百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11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BTxx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型搁板货架,上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4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9460元,被告已签收并抵扣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730元,截止2021年8月26日被告仍然未履行合同支付余款 47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多次向被告发送相关催款邮件。双方在电话和邮件沟通中被告不否认欠款事实,但被告总是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中型隔板货架;总计金额9460元;质量保证:非人为原因引发的产品损坏,供方对产品免费保修壹年;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0日,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费合同已含,交货地点天津空港;验收时间、方法及提成异议期限:交货后三日内验收,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过期验收视同已经验收;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至80%,货到安装完毕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提供出库单及发货清单,证明已经将涉案货物发送给被告。
原告提交与被告邮件记录。2017年5月15日,原告发送《合同沟通函》载明: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漆面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确认,确实原告提供货物有表面处理质量问题,当时喷塑时气温较低,生产工艺导致产品漆面质量有瑕疵,但不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本着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原告提出以下三个解决方案:方案一,原告出人,对货物进行免费维修,达到正常合格标准,满足使用要求,被告结清合同余款;方案二,原告出人,按原标准制作一批新货架,对原货架进行更换,被告结清合同余款;方案三,原告愿意接受质量问题处罚,扣除15%货款,即1419元。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30元。
2021年7月19日,被告回复邮件称:关于这个问题,我再次建议你和当事人确认,我们为什么没有同意你们给出的三个方案,如果你不清楚也没和当时贵司确认,那我现场回复你原因,双方对我们现场使用延误和人工损失未达成赔共识,这是主要原因……
庭审中,原告称送货后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货后支付货款。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被告尚欠货款4730元未给付。原告主张扣除部分货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被告虽曾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答辩并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就质量问题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百禧百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1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百禧百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天津市百禧百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婉如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静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