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3民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通州区**集镇杜柳棵村**号。
法定代表人:姜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璋,男,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咸海荣
审判员 程 磊
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武菁
书记员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