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26197号
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通州区**集镇杜柳棵村**号。
法定代表人:姜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毛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5月7日出生,住**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菲菲,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彬(***之夫),1964年5月12日出,住**京市通州区区。
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毛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菲菲、白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99.7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41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入职原告,被告自己不愿缴纳社保,且拒不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证件,导致原告未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并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保险损失等,且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321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车间工人,月均工资4568.39元,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2.2017年4月1日至5月3日期间工资4500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201元;4.2005年5月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000元。原告辩称被告还在其公司上班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7月19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3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99.71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3日期间工资630.12元;3.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41元;4.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0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一、三、四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另查,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注册成立。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3日期间工资630.1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月入职其公司,被告提供劳动至2017年5月4日,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保险损失等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证明被告2011年1月入职;证据二,汇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工资;证据三,员工考勤表、账户明细查询及2015年红包及年假补偿金明细,证明被告2015年年休假已休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带薪年休假补助;证据四,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原告已通知员工休年休假;证据五,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成立劳务关系。被告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为反驳对方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证明原告与**京博途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人均相同相同,被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3日;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底单,证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且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定期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且原告在仲裁中亦辩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表明原告在仲裁中亦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依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2011年1月入职,但未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5月3日入职,结合原告2007年9月26日注册成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劳动至2017年5月4日,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被告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亦认可收到该通知,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解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虽主张其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亦支付了年休假补助,并提交了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及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原告2016年春节放假超过法定节假日的期间为员工年休假,但年休假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延长法定节假日天数折抵年休假需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或经劳动者同意,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延长春节假期折抵年休假已经过被告同意,且被告对原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所主张的春节放假并不能折抵被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年休假,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一节,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被告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数额,以仲裁裁决为准,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未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原因系被告自己不愿缴纳社保且拒不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证件,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99.71元;
二、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41元;
三、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6000元;
四、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工资630.12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韩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