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28355号
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通州区**集镇杜柳棵村**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姜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璋,男,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入职原告,被告称其在原单位河南省西平县×××缴纳社会保险,且从事特殊工种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因担心影响退休问题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奈只能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依照劳务合同约定,双方可随时解除劳务合同,且放弃因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及争议,因此被告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原告已在春节期间安排被告年休假,并另行支付5000元带薪年假工资。原告响应政府搬迁号召,已遭受巨大损失,现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369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需搬迁,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春节期间放假系针对法定假日的调休,并非带薪年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及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7年8月9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36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可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原告主张已安排被告2015年度年休假,且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4500元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放假通知及当月考勤表(记载放假期间被告未出勤均为旷工)、案外员工领取2015年奖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出凭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4500元为奖金及补发工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记载2016年2月5日款项摘要为2015奖及补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说明该笔款项中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构成劳务关系,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原告定期支付被告工资。同时,原告在仲裁中辩称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表明原告当时亦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因北京城市副中心建设需进行调整退出,其亦应妥善安置员工,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要求按照银行转账记录记载的工资数额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已安排被告年休假,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年休假为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延长法定节假日天数折抵年休假需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或经劳动者同意,原告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记载放假期间被告旷工,两份证据亦存在矛盾;同时,原告未提交被告签字的支出凭单,该转账摘要亦未记载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自认2015年度已休1天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48元;
二、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3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博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