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22民初375号
原告深圳市金诚泰组合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钟增庆、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金诚泰组合房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伟,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增庆、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始兴县沈所镇,虽然原告无法提供临时板房搭建工程的书面合同,但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除食堂板房工程外),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在经结算后确认,临时板房搭建工程款数额为658915.2元,并且在原告出具的《深圳市金诚泰组合房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单》中,亦已加盖“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始兴县阿公岩影业基地一期建设项目部”印章进行确认,该印章因已在化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备案登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深圳市金诚泰组合房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对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658915.2元,本院予以认定,那么,对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抗辩的其未发包临时板房搭建工程给原告的理由,自然不予采信,故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苏健明及被告钟增庆分别提供的,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及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的“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目的也是为否认其将临时板房搭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基于同样道理,已无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该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作为涉案板房搭建工程的承包方,在原告依约完工临时板房搭建工程并经合格验收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工程用地未经审批,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在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3万元工程款后,其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板房工程款》已明确仍欠原告工程款628915元未予付清,并对拖欠工程款作出了详细的清偿计划,但至今为止,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根本未按上述清偿计划来清偿拖欠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2891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本息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临时板房搭建工程(除食堂板房工程外)已于2016年6月21日竣工并经验收,故对于涉案工程款利息的支付,原告可诉请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系其自主行使权利的表现,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食堂板房工程款164640元,因该工程款数额仅系原告单方结算所得,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并不认可,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书面施工合同,对其计算所依据的工程款单价210元/平方米,本院无法核实该单价的真实性,即对于原告依此计算所得工程款164640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亦无法核实,加之原告据以计算的工程量,亦是其单方所结算,而食堂板房现已被拆除,已无法进行工程量鉴定,即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堂板房工程量,本院亦无法核实,原告作为权利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食堂板房工程款16464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钟增庆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若被告钟增庆系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人员,其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则系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则应由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来承担;如若被告钟增庆并非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人员,因其曾持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公司授权其参加始兴县阿公岩影业基地项目施工等事项,且整个施工过程,都是被告钟增庆以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来负责工程建设相关事宜,并持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印章,故对于原告而言,其已履行了基本的审慎义务,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钟增庆系在代表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被告钟增庆的行为亦应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亦应由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即在本案中,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均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临时板房搭建工程的发包人,对于涉案拖欠的工程款628915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拖欠的工程款62891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增庆、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承建位于始兴县沈所镇的始兴县阿公岩影业基地一期建设项目中的六祖禅宗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工期为2016年4月6日始至2017年2月6日止,工程款为1亿元,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建设上述工程需搭建临时板房供施工工人临时生活居住,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便将临时板房搭建工程再发包给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之后又将临时板房搭建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公司,被告钟增庆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全程参与临时板房搭建工程。2016年6月21日,临时板房搭建工程(大厅、办公室、厕所、洗澡间、宿舍、厕所内隔、洗澡间内隔)竣工并经验收。2016年7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结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658915.2元,在原告出具的《深圳市金诚泰组合房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单》中,钟增庆及陈亚信签名并加盖“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始兴县阿公岩影业基地一期建设项目部”印章确认,而原告公司人员覃正东亦代表原告公司签名确认。2016年7月底,食堂板房工程完工,但经原告向被告钟增庆催告,被告钟增庆却拒绝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单方结算,食堂板房工程款为164640元(784平方米×210元/平方米),但对该工程款数额,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予认定。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通过被告钟增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板房工程款》,承诺余款628915元先于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支付30万元,再于2016年中旬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则在2016年11月底付清,被告钟增庆同样在《欠板房工程款》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始兴县阿公岩影业基地一期建设项目部”印章确认。另查实,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8日签发《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被告钟增庆参加始兴县阿公岩影业基地项目施工等事项,授权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另外,涉案板房搭建因涉嫌非法毁林已经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处理,该局于2016年10月24日在向被告钟增庆调查询问时,被告钟增庆自述其在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并称公司系从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板房搭建工程。此外,始兴县阿公岩影业基地一期工程用地因未经政府审批,该工程并未由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涉案临时板房工程同样因用地未经审批,所搭建的板房(含食堂板房)已被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拆除。再查实,对于涉案板房的施工合同,原告称在公司搬迁时已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交。庭审时,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793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庭依法向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了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及2015年12月4日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未予收取原件),上述合同分别由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苏健明及被告钟增庆向始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所提供,该两份合同均已约定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包含搭建涉案临时板房,但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合同中的“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并非公司真实印章,并于庭审时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另,为核实《深圳市金诚泰组合房屋有限公司项目结算单》及《欠板房工程款》中所盖“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始兴县阿公岩影业基地一期建设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从化市人民法院到从化市公安局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上述印章已在化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备案登记。
一、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诚泰组合房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915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诚泰组合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7元,由原告负担2496元,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始兴县阿公岩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31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烨强
审 判 员 徐友云
人民陪审员 林新群
书 记 员 黄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