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9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杨梅镇梅南路1号镇政府办公楼四楼(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水果批发市场西南侧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1582R。
法定代表人:陈建洪,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化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粤0982执100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基本帐户(帐号:0034********—0001)的冻结,并将已扣划的工人工资保证金退回广东郁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帐号×××59)内。
执行法院查明:关于化州市安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化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2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3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赔偿款1565908.65元给原告化州市安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5月25日,化州市安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抵债)合同》,将化州市安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拥有的上述法院判决的债权及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转让给***,2021年6月4日,化州市安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搬迁,多次送达无效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张贴在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位于化州市××街道××市场××小区××楼大门的正中立柱,并拍照保存,在后来的诉讼中,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证明其已收到此通知,应视为已送达。由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21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21)粤0982执1008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对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帐号:0034********—0001的帐户内划拨了存款176172.78元。在广东郁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59划扣了存款1400000元,异议人不服,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一、请求确认化州市安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抵债)合同》对异议人不发生效力。二、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基本帐户(帐号:0034********—0001)的冻结,并将已划扣的工人工资保证金退回到广东郁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帐户(帐号:×××59)内。
另查明: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5月9日与郁南县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发包人郁南县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郁南县××镇××道××小区背的工程名称为安景阁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总投资4930万元。2019年5月7日,承包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根据云浮市云府办(2016)17号文规定,到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东郁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滩信用社开设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帐户,帐号×××59,银行出具《印鉴卡》的帐户类型为:专用性质,资金性质: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此外,异议人还提交了部分内部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员工领工资的银行卡等证据材料。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帐户。”第三十五条“专用存款帐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本案中,化州市安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法院终审判决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在多次无法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通知张贴于债务人办公场所大楼门口正中立柱,并拍照保存。在后来的异议诉讼中,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视为债务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异议人在广东省郁南县境内承包了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云府办(2016)17号文件规定,在云浮市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名为广东郁南农村商业银行)连滩信用社开设了帐户类型为:专用帐户,帐号为×××59,资金性质为: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帐户,该帐户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不可他用。本院冻结该帐户内资金并划拨14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人的其他债务,确有不妥,应予以纠正。对于异议人提出解封本院查封的异议人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另一基本帐户(帐号0034********—0001),并划帐户内的资金,因证据不足,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21)粤0982执100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联合社×××59帐户内存款CNY1400000元的执行主文。并将已从该帐户内划拨的CNY1400000元划回该帐户内。二、驳回异议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粤0982执异4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由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未能提供
证据证明被划拨的1400000元属于郁南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郁南县××镇××道××小区背安阁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二、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景阁项目工程的真实存在并已开工建设;三、本案对于涉案资金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争议巨大,化州法院未按程序进行听证,程序违法;四、化州法院将《开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材料寄到复议申请人非确认地址之外,其他的材料均不提供给复议申请人。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一、被执行人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滩信用社开设的帐号×××59,是被执行人根据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云府办(2016)17号】,即《云浮市工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执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第十三条第一款“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当认定,该账户属于被执行人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其开立或者注销,均由有关部门和银行依法审查核准。账户存续期间内的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有关部门和银行监管。复议申请人以“异议人未能提供郁南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款划入涉案账户(帐号×××59)的回执和载明该资金为安景阁项目工人工资保证金专款的证据,以及……等的证据”为由,质疑被扣划的1400000元属于郁南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华庭小区背安景阁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以异议人未能提供以安景阁项目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为由质疑“安景阁项目”工程的真实性;以“如果项目工程是真实的,则相应农民工工资应早已清算完毕”为由,质疑账户内存款是否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二、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20)粤09民终318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作为工程承包方,承建化州市上品花园商品房工程,没有依约按期完工,承担向发包方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该债务与“安景阁项目”农民工工资无关。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被执行人上述专用账户存款,不得冻结、划拨。
三、执行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同时冻结了该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属于执行行为违法。
四、执行法院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的上述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予以退回并解除冻结。
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称异议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化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0982执异40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东明
审 判 员 谭君飞
审 判 员 徐忠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兵兵
书 记 员 潘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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