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944号
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沙岗北坑(自编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323296811U。
法定代表人:叶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宣,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杨梅镇梅南路1号镇府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1582R。
法定代表人:陈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飞,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35号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14774235Q。
法定代表人:陈福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霞,广东汉铎(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派,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浩宇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四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化州四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圭峰公司”)、邱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纯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飞以及第三人新会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9391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塔机进出场费3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95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一台用于名城上都商住楼建设,约定每月租金为25000元,塔机进出场费一次为32000元,违反合同约定需要承担合同总租金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深圳市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安装,塔机安装完成后,由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8年11月13日签发塔机使用证。塔机依法获得使用证后,被告开始正式使用塔机,至2021年12月,因名城上都项目停工多时,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要求原告必须于2022年1月1日前拆除。原告按要求于2021年12月30日对塔机进行了拆除。被告自塔机安装并获得使用证后一直占用原告塔机至拆除,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未予以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化州四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名城上都项目是新会圭峰公司开发建设的,实际施工人邱派挂靠化州四建公司承建施工,江门浩宇公司向邱派出租塔吊、人货梯等设备,因项目出现纠纷,化州四建公司与新会圭峰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终止名城上都1#至4#住宅楼的施工合同,邱派施工团队退场。原告出租的2#塔吊是用于3#住宅楼的建设,邱派施工团队退场后,现场交由新会圭峰公司管理,塔吊也是由新会圭峰公司占有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工作联系函》显示,原告在拆除案涉塔吊时是向新会圭峰公司确认的,且申请由新会圭峰公司支付拆除退场费用30000元。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新会圭峰公司、邱派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邱派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351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939167元。原告出租的2#塔吊使用登机牌的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到期后,原告既不办理合法有效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机牌》,也不拆除2#塔吊,原告放任其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其无权主张登机牌失效期间的租金。且施工现场已于2019年5月交由新会圭峰公司管理,化州四建公司已经丧失管理权、决定权,则原告无权向化州四建公司主张2019年5月以后的租金。《人货梯租金支付协议》《授权转账委托书》也证明化州四建公司已经付清租赁原告塔吊的租金。第一,因新会圭峰公司与化州四建公司解除施工合同,邱派施工团队退场,原告塔吊、人货梯的使用人变更为新会圭峰公司。原告、新会圭峰公司、邱派三方于2021年6月27日进行总结算并签订《人货梯租金支付协议》,三方确认至2021年6月23日,邱派尚欠原告租金135100元,新会圭峰公司尚欠原告租金6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化州四建公司尚欠其租金939167元不是事实。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开机使用一个月后,每月结算一次”的约定,双方事实上也是每月结算租金的,所以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3日起没有收到租金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在没有收到租金时就应该及时止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说明原告实际收取了租金,且邱派一直按约定支付租金给原告。双方在2021年6月27日前就已经结清2#塔吊的租赁费用,邱派只是尚欠原告施工升降机的租金135100元。自2021年6月27日原告拆除2#塔吊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共有6个月,如果这期间的租赁费用也要邱派承担,那么该期间的费用为72000元,所以邱派最多尚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207100元。第二、虽然原告与化州四建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实际使用人邱派在与原告履行合同时已经变更了合同条款。该合同约定的每台每月租金为25000元,但事实上双方最初协商确定每台每月租金为18000元,该租金包含司机的工资,所以在原告无法配齐司机后,原告在收取邱派的租金时就予以扣减6000元/月,实际收取的租金每月为12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所以原告主张停工期间的租金应为每月12000元,而非25000元。第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了塔机进出场费,但2#塔吊的出场费已由新会圭峰公司支付完毕,原告向化州四建公司重复主张该费用是错误的。另外,原告恶意夸大邱派尚欠的租金金额,利用财产保全的方式冻结化州四建公司100多万元,以此施加压力给化州四建公司,法院应对其不诚信行为予以训诫或作出处罚。
第三人新会圭峰公司答辩称,新会圭峰公司不是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使用过塔式起重机,不是该塔式起重机的使用人。2019年5月24日,新会圭峰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终止了名城上都1至4号楼的施工合同,但是涉案塔式起重机一直占用场地。新会圭峰公司多次要求原、被告拆走,但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为由一直没有拆卸。到2021年底,新会区住建部门多次要求原、被告拆除,因为涉案起重机早已超过登记备案使用期限,并且离居民楼太近,产生了安全隐患。新会圭峰公司只好垫付了30000元的拆除费用,原告才拆除退场。因此,本案的诉请与圭峰公司无关。
第三邱派没有对原告诉讼请求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拖欠费用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备合法性,不予采纳;对于其他有异议证据的采纳与否详见下文查明事实部分。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10日,江门浩宇公司作为甲方,化州四建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机型号QTZ80(TC5613-6)壹台,工程名称:名城上都商住楼;租金25000元/月(不含税),租期不满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开机使用一个月后,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塔机进出场每台320**元/次(不含税),塔机进场安装完毕乙方全额支付塔机进出场费用。塔机租赁费包括司机贰名,顶升、附着、拆除费,料斗等配件及正常维护、零配件更换等费用。塔机安装完毕由乙方负责办理当地检验取证手续。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5%的违约金。
2018年9月5日,江门浩宇公司作为出租单位申请安装型号QTZ80(TC5613-6)、出厂编号02025090的塔式起重机,工地自编号:2#。同年9月10日,化州四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在申请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上盖章签名。9月15日,监理单位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告知表上盖章签名。同年9月21日,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塔式起重机办理完毕安装备案手续。同年11月7日,广东清实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塔式起重机检验。同年11月13日,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对塔式起重机检验出具使用登记号2018-317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机牌》,使用登机牌有效期:2019年11月6日。
江门浩宇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2月25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化州四建公司新会名城上都2#塔吊(02025090)租金2018年8月-12月的租金。其中,每月租金18000元,扣除一名司机工资,实收12000元。江门浩宇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化州四建公司新会名城上都塔吊及施工升降机租金预付款156000元。
2019年5月24日,新会圭峰公司与化州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即解除编号:20180509号《广东江门名城上都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备案号:新备18-043《名城上都商住楼-1#商业楼、社区服务用房标准施工合同》、备案号:新备18-044《名城上都商住楼-1#住宅楼/2#住宅楼标准施工合同》、备案号:新备18-045《名城上都商住楼-3#住宅楼/4#住宅楼标准施工合同》、备案号:新备18-047《名城上都商住楼地下室标准施工合同》。
2020年5月30日,广东清实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塔式起重机检验。同年6月22日,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对塔式起重机检验出具使用登记号2018-317(续)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机牌》,使用登机牌有效期:2021年5月29日。2020年6月5日,江门浩宇公司作为出租单位申请拆卸型号QTZ80(TC5613-6)、出厂编号02025090的塔式起重机。同年6月10日化州四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在申请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上盖章签名。同年6月15日,监理单位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告知表上盖章签名。同年6月23日,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办理完毕拆卸手续。
2021年6月9日,邱派作为委托人,出具《授权转账委托书》,委托化州四建公司将“《名城上都》”项目工程进度款转入叶文胜银行账户。该委托书载明“贵司转账成功则视本人收到此款项,若由此产生的所有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以上塔吊、人货梯租金全部结清,收款人。”江门浩宇公司在该委托书内容上盖章并由叶文胜签名。2021年6月下旬,新会圭峰公司作为甲方,江门浩宇公司作为乙方、化州四建公司指派的施工执行人邱派作为丙方,签订了《人货梯租金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三方确认至2021年6月23日止,丙方欠乙方施工施工升降机租金135100元,甲方欠乙方施工升降机租金60000元,合计欠乙方195100元;甲方承诺于2021年8月23日前向乙方支付施工升降机租金195100元。(化州四建公司直接支付或甲方委托人支付上述全额款项均视为已结清);丙方欠乙方的施工升降机租金135100元,如甲方代丙方直接支付尚欠租金给乙方的,则甲方在名城上都项目总工程款中直接扣减。2021年7月1日,化州四建公司向江门浩宇公司转账200000元,备注“江门市新会区圭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城上都商住楼-5#住宅楼/6#住宅楼,材料款”。
另外,江门浩宇公司与化州四建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均体现双方核对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涉案塔吊起重机租金。
庭审中,江门浩宇公司、化州四建公司均确认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化州四建公司确认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支付至2019年4月30日。江门浩宇公司确认拆卸塔式起重机的费用为30000元,已由新会圭峰公司已垫付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虽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但合同的履行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塔式起重机实际租赁期限;二、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塔式起重机租金及出场费;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
一、关于涉案塔式起重机实际租赁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人。”本案中,出租人江门浩宇公司与承租人化州四建公司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继续协商确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涉案塔式起重机用于名城上都商住楼工程施工,故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与该工程开工情况相关。涉案塔式起重机安装在名城上都工程2#住宅楼,虽承租人化州四建公司与新会圭峰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解除包含2#住宅楼在内工程的施工合同,但承租人化州四建公司并未通知解除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而且,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及拆卸均须办理相应批准手续。化州四建公司主张其与新会圭峰公司解除名城上都工程施工合同后,其施工团队已退场,涉案塔式起重机由新会圭峰公司使用。化州四建公司未将塔式起重机转租给新会圭峰公司,其与江门浩宇公司的租赁合同也尚未解除,化州四建公司应继续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妥善保管租赁物。因此,化州四建公司前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而江门浩宇公司于2020年6月5日申请对塔式起重机拆卸,化州四建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在拆卸告知表上签名盖章。即双方主观上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以同意拆卸租赁物的行为确定了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解除。江门浩宇公司主张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12月31日才实际拆除,租金应支付至拆除之日。如前所述,涉案租赁物已经双方同意拆卸,涉案塔式起重机租赁期限截止2020年6月10日。虽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12月31日才实际拆除,但江门浩宇公司与化州四建公司在此期间并没有达成新的租赁合意,江门浩宇公司要求化州四建公司继续支付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塔式起重机租金及出场费的问题
首先,关于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是否存在变更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25000元/月,包含两名司机费用,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化州四建公司自行聘请司机,支付租金为每月12000元。对此,江门浩宇公司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江门浩宇公司与化州四建公司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租金的约定,将租金调整为不含司机费用12000元/月。江门浩宇公司主张租金12000元是优惠价,并无事实依据,且也无证据证明其有聘请司机。由此,本院认定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12000元/月(不含司机费用)。
其次,被告尚欠原告多少租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表一致体现了双方核对了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塔吊起重机租金。对于截止到该时间节点的租金是否已支付,本院分析如下:在双方提供的租金支付情况表中的一致内容为截止2020年1月18日,已付款金额共计577000元,未付款金额为335100元,该费用包含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租金。2021年7月1日,化州四建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已付款金额变为777000元,未付款金额变为135100元。该未付款金额与《人货梯租金支付协议》中化州四建公司确定尚欠的施工升降机租金一致。由此可见,未付款135100元与塔式起重机租金无关,即截止2019年4月30日的塔吊起重机租金,化州四建公司已支付完毕。对于2019年4月30日之后的租金,化州四建公司确定其没有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化州四建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使用租赁物费用。如上所述,塔式起重机租赁截止2020年6月10日,故化州四建公司尚欠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160000元(12000×13个月+400×10天)。
最后,关于出场费问题。本案中,塔式起重机拆除费即为出场费用,该拆除费为30000元。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出场费应由化州四建公司承担,但该费用已由新会圭峰公司垫付,而新会圭峰公司同意另行向化州四建公司主张。因此,江门浩宇公司仍要求化州四建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化州四建公司在承租塔式起重机期间,应每月支付当月租金,否则应承担合同总租金额5%的违约金。而化州四建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租赁合同虽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但以化州四建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来看,租赁行为于2018年8月已发生,江门浩宇公司主张以新会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塔式起重机出具使用登机牌的2018年11月13日为租赁物开始使用时间,属于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自行处分。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履行至2020年6月10日。故塔式起重机租金总额自2018年11月13日起计至2020年6月10日止,共227200元(12000×5个月+400×18天+160000)。由此,化州四建公司应向江门浩宇公司偿付违约金11360元(227200×5%)。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000元及违约金11360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3.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63.13元(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付18963.13元),由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771.46元,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191.67元。原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191.67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浩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缴319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玲
人民陪审员  区雪英
人民陪审员  陈锦耀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林晓敏
书 记 员  林慕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