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424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宪,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文,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杨梅镇梅南路1号镇政府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1582R。
法定代表人:陈建洪。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宪、张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981元(350元/天×30天/月×9个月-社保已支付7551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350元/天×30天/月×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2元(350元/天×30天/月×2个月-社保已支付1838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0750元(350元/天×145天);5.护理费10600元(200元/天×53天);6.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679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承建的中山市南朗镇碧佳悦府工程工地从事水泥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350元/天。被告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3日14时5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工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住院治疗53天,住院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25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31日认定原告所受伤情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6月28日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25日。原告在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8元,住院伙食费2650元。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赔偿待遇,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起诉及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4.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5.中山市南朗镇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碧佳悦府工程并按项目参加建筑行业工伤保险。***于2020年8月30日到第四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2020年12月3日14时50分左右,***在该工程生活区工地卫生间安装下水道管时,因墙体倒下被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治疗,住院53天,住院期间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25日。2021年5月3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6月2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同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25日。***受伤后没有回原岗位工作,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解除用工关系。***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医疗费2829.4元。***明确同意参照社保基金关于建筑工伤保险同期的待遇核发标准8391元/月作为其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
***称受伤住院治疗53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并提交“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疾病诊断证明”为依据。第四建筑公司称***未达到需要护理的伤残等级,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提交的“中山市人民医院南朗分院疾病诊断证明”反映***住院治疗期间有壹人陪护。
***称因受伤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
***与第四建筑公司关于社会(工伤)保险争议一案,***仲裁请求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981元(350元/天×30天×9个月-社保已支付75519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350元/天×30天×8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1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7450元(350元/天×107天);5护理费10600元(200元/天×5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7.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8899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中劳人仲案字〔2021〕8055号终局仲裁裁决:一、准许***撤回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的请求;二、第四建筑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7450元;(三)护理费9185.7元;以上合计113763.7元;三、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第四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规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已在仲裁阶段当庭变更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50750元,现在诉讼阶段主张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750元,故本院对***提出的关于停工留薪期的主张进行合并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四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
***明确同意参照社保基金关于建筑工伤保险同期的待遇核发标准8391元/月作为其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第四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工资收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却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台账等以证明***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未就案涉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本院采纳***的意见,从而认定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8391元/月。
***因工受伤,达九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四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8391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7.1元(8391元/月×4个月+8391元/月÷30天/月×23天)。
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25日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系事实,第四建筑公司未能提交依据以证明其方已安排人员对***进行护理。根据上述规定,参照《关于公布中山市2019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2018年部分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及《关于公布中山市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2019年部分行业人工成本信息的通知》中“医疗卫生”类别的“护理人员”的月薪中位数作为***住院护理费计付标准,第四建筑公司应支付***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1月2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185.7元(5165元/月÷30天/月×28天+5238元/月÷30天/月×25天)。
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虽然***主张因工伤治疗、劳动能力鉴定的需要而产生往返的交通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均予以驳回。第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7.1元、护理费91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元(被告广东省化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贝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芷云
杨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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