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百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23民初2661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1,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79770U。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人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26010155866X。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2,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1、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依法通知**2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盐池住建局)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1、**2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款62670元,逾期付款利息11593.95元(自2018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依年利率6%计算,请求至实际还款之日),总计74263.95元;请求被告百善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盐池县图书馆项目分包人***系父子关系(***因2020年12月5日去世,**1为***法定继承人),两人曾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中做管理施工,都是该工程的承揽人。2018年7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工程劳动力不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求,遂经同行介绍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盐池县图书馆剩余木工活组织老乡来帮助被告完成该项目,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前完成该项目所有工作量,经结算总款583256元,扣除款项21858元,借支13万,余款431671元,被告一的父亲***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被告二向原告支付19万元,被告一的父亲***签字承诺付款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166000元约定于2018年支付,***6670元,于2019年支付。”原告完成了该木工所有应做事项,实现项目顺利交付,故该***应计算在支付款内,共计金额1726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11万元,到现在为止未付款为6267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剩余的未付款62670元,被告二作为该项目的施工中标单位,具有对该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系该工程的业主,该图书馆项目发包方,具有连带给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善公司辩称,1.被告百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百善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款项其依据来源于***向其所出示的欠条,鉴于***已经去世,该欠条的真伪无法查明;3.百善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的继承人主张其权利。 被告盐池住建局辩称,原告将盐池住建局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盐池县图书馆建设项目由盐池住建局下属部门盐池县工程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发包,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百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10月12日中标,同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725453.0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及财政拨款情况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百善公司,原告与**1、**2及被告百善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将被告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盐池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结算单、欠条),到庭二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可,经法庭当庭询问,被告百善公司不要求对结算单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将案涉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经结算原告劳务费总计583256元,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除去已支付款项,下欠原告劳务费16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到庭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2021)宁03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2022)宁030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证据四(***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到庭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1、**2为***法定继承人及被告**1继承了***遗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白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彭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到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被告百善公司中标了被告盐池住建局公开招投标的盐池县图书馆建设项目,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9725453.0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及财政拨款情况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善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2018年7月20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完成该项目的全部工作量,共计劳务费583256元,***通过材料扣款、现金方式共计支付151858元。2018年11月21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166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并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2018年微信支付壹万元,22∕11支付19万元(壹拾玖万元正),下欠166000元,壹拾陆万元陆仟元正《押维修费6670元,2019年支付》工地负责人:***工地欠款人:***20**年11月21日”。后***本人及通过被告百善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110000元,下欠56000元至今未付。2020年12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向***之子**1催要该笔劳务费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2与***系夫妻关系,被告**1与***系父子关系。 又查明,位于**市××区房、7号房产产权登记人为***(产权证号:0XXXX、0003163,建筑面积均为153.2㎡);位于**市××区东侧、***商业用地南侧的435㎡的其他商服用地的使用权人为***【产权证号:宁(2020)***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 还查明,***在固原天宇华通工贸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均由被告**1继承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工作,***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已去世,现原告明确表示向其继承人**1、**2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留有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的规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3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1已继承了***在固原天宇华通工贸有限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市公证处作出的(2021)**证字第362号公证书中虽载明被告**2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但对于***的其他遗产,被告**1、**2并未以书面声明方式或其他方式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1、**2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为限。对于欠付金额,因结算单中载明下欠的金额为166000元,维修费6670元应当包含在该款项中,原告自认***已支付110000元,故本院认定欠付金额为5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且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系被告盐池住建局发包给被告百善公司,百善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百善公司、盐池住建局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盐池住建局、百善公司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元,公告费440元,共计2097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1、**2共同负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