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1764号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54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字[2023]第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各项保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劳人仲字[2023]第8号仲裁裁决书遗漏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西劳人仲字[2023]第8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证据认定有误;对被告***的缴费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应该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每月4000元的标准认定,而不应该按照宁人社发(2021)133号文件以每月8486元作为赔偿标准。
被告***辩称,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字[2023]第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平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吉县西会高速**段工地担任土建小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为4000/月,原告给被告没有缴纳工伤保险。2022年7月14日,被告***在工地受伤,被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伤情于2022年10月22日被西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2月28日该工伤被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确定工伤停工留新期八个月。2023年2月27日,***作为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由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西劳人仲字[2023]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赔偿金763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伙食补助费105元。2023年4月20日,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赔偿金763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伙食补助费10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37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7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向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被告九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因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间短,原告为给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的工资,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4000元/月,根据原告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从事的工种,本院认定被告***工资为4000元,既符合本地实际,又体现了公平原则。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4000元/月为宜。即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000元。
2、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由固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八个月。被告***的工资为4000元/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
3、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区内住院治疗的每天的标准为15元,被告住院7天,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
二、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
三、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
四、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转往自治区外就医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标准参照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职工在自治区内住院治疗及**治疗工伤的,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计发十五元伙食补助费。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需转院在自治区内跨市、县就医的,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
(二)工伤职工需转院到自治区外就医的,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往返交通费按长途汽车和火车硬卧及以下标准,凭票据报销(不包括出租车票);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人每天三十元计发;办理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二百元标准,最多支付三天,凭住宿票据报销,住院期间费用按规定报销。
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限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