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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515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534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优势特色产业示范项目(银川市)2020年温室大棚建设工程中设施安装项目交由原告负责,工程地点位于月牙湖乡,原告负责15栋大棚设施安装,每栋大棚劳务费25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量达到50%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在安装完成后付清。后原告按约定将15栋大棚安装完成,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32500元劳务费一直未支付。被告***挂靠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6日,**(乙方)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优势特色产业示范项目(银川市)2020年温室大棚44栋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兴庆区月牙湖乡,承包方式:包人工、保质量、保安全、保形象进度。承包内容:本工程设计图纸、会审纪要、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含本工程电气、线管零星部分)的所有电气及安装工作;承包单价:承包15栋棚,所有电气化及安装项目单价以每栋棚2500元计算(包含每栋棚所有电气化所有设计项目),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施工至总工程量的50%甲方拨付5000元的施工费,剩余款项乙方按要求施工完全部项目甲方一次性付清。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23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索要欠款,***回复“共计37500,已付5000,下欠32500,确认事实”,原告就上诉款项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累计安装15栋大棚设施,应付劳务费37500元,扣减已付5000元后,尚欠3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3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向被告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