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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某某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6民初13368号 原告:**1,1977年4月15日,甘肃省平凉市,住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79770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1与被告**2、**1、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1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1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