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6民初13368号
原告:**1,1977年4月15日,甘肃省平凉市,住甘肃省平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79770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1与被告**2、**1、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1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1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