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4民初9001号
申请人:罗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百某公司(曾用名:宁夏金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罗某某与郁某某、宁夏百某公司、银川市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罗某某于202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百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号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41739元。中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罗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百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号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41739元,冻结期限一年。
保全费2229元,由申请人罗某某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