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403民初2315-3号
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刘逊。
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458元,由原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耿曙华
审 判 员 陈立军
人民陪审员 齐登凯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