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2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撒拉族,青海省海东区循化县街子镇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源县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住所: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童守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菊,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青海省门源县。
负责人:妥福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州水电公司)、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以下简称门源县水利局)、门源回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利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青222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李建文,被上诉人海南州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门源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庆、水利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妥福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款的定价工程,但一审法院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未认定。2017年5月10日,水利管理局与海南州水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南州水电公司对大通河(青石嘴大桥至老虎沟)河道进行疏浚整治,工程量为213495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3553875元;同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海南州水电公司对永安河河道进行疏浚整治,工程量为1308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41856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全部完工,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工程为河道疏浚整治工程,工程量仅能在开始前对整个河道的砂石堆放情况及回填沟壑情况进行计算。工程完工后,河道堆放的砂石已被移除,场地内的沟壑已被填平,不存在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再进行核算的可能,故双方对案涉工程签订了固定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定价工程,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方的合同义务,建造并交付合格工程是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协助竣工验收只是建设完成后的其他附随义务,在主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履行其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不应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上诉人已完成案涉两个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于2017年秋交付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就应立即履行其验收结算的法定义务,其对案涉工程使用四年之久,期间未对案涉工程提出异议,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虽未遵守一次性全部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其向上诉人支付3000000元工程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依据合同完成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案涉工程价款共计7739475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4739475元未支付。
海南州水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借用该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已交付作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门源县水利局、水利管理局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未将完成的工程量提供给水利管理局,造成工程无法验收,无法进行财政审核,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利管理局系被告门源县水利局下属单位,负责水利项目的施工管理等工作。2017年5月10日,海南州水电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南州水电公司对门源县大通河(青石嘴大桥至老虎沟)河道进行疏浚整治,工程量为213495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3553875元。同年6月28日,海南州水电公司又与水利管理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南州水电公司对永安河河道堆放砂石进行疏浚整治,工程量为1308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4185600元。海南州水电公司承揽上述两项工程后,均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8月17日水利管理局出具工程量确认书,确认整治永安河、大梁、狮子口、硫磺沟口砂石方量共计1308000立方米;在河道现场核准工程量确认表上财政局、水利局、施工单位三方分别签字。2018年2月12日,被告海南州水电工公司将收到的3000000元工程款转交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一般来说不仅提供劳务,还应投入资金和材料,***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案涉永安河工程已完工,水利管理局现场测算确认永安河疏浚整治工程的工程量为1308000立方米,并且由水利管理局和财政局审核中心对河道平整情况、平整恢复等予以现场核查。在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一次性完成工程款拨付。原告提交的现场测算结果、工程量确认表只能证明是对永安河工程量的测算及确认,并没有提交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对于大通河河道整治工程,***没有提交工程量确认、验收合格、结算等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大通河、永安河现状视频及使用现状照片,拟证明大通河河道疏浚及永安河河道疏浚工程经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门源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动态-今日门源(2017年11月8日《门源“山水林田湖”项目建设工作稳步推进》,拟证明案涉大通河与永安河河道疏浚治理工程由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在门源县人民政府的门户网站中作为门源县当年自行开展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2017年11月8日在新闻动态中对案涉两河道的完成治理工作做了公开宣传的事实。
海南州水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借用该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已交付作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门源县水利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和照片是2022年的,案涉工程经过五年现已反映不出当时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明工程量和价款的证据,且后期进行了二次治理,对上诉人修复不到位的地方又进行了修复。
水利管理局质证认为,上述二组证据与本案工程量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疏浚整治的事实,对该事实三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案涉工程自交付使用至今门源县水利局和水利管理局并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门源县水利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二次治理和修复,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水利管理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门源县大通河河道治理工作(浩门镇段)单位工作及合同完工验收鉴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未按工程决算流程提供案涉工程量清单,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验收也无法决算的事实。
***质证认为,该工程鉴定书中所涉及的工程量决算表针对的是大通河浩门镇段,与案涉工程无关。
海南州水电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门源县水利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书及工程量决算报表系水利管理局单方制作,所涉及的工程为大通河浩门镇段,与案涉工程无关,且***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门源县人民政府根据门源县水利局上报的《关于成立门源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的报告》,经研究同意在门源县水利局下设水利管理局,承担全县各类水利工程的筹建、项目招投标、施工管理、建后效益评估等工作任务,履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职责。2017年5月10日,海南州水电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南州水电公司对门源县大通河(青石嘴大桥至老虎沟)河道进行疏浚整治,工程量为213495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3553875元。同年6月28日,海南州水电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南州水电公司对永安河河道堆放砂石进行疏浚整治,工程量为1308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4185600元。海南州水电公司承揽上述两项工程后,均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8月17日水利管理局出具工程量确认书,确认整治永安河、大梁、狮子口、硫磺沟口砂石方量共计1308000立方米,财政局、水利局和施工单位三方分别在河道现场核准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字。2018年2月12日,海南州水电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3000000元,并将该工程款转交给***。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交付水利管理局使用至今,使用期间水利管理局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二次修复或返工。
还查明,海南州水电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变更为青海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上诉人门源县水利局、水利管理局认为,本案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海南州水电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施工合同资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施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海南州水电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水利管理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上诉人水利管理局使用四年之久,期间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门源县水利局、水利管理局认为,上诉人完工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案涉的工程量清单,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无法进行财政审核,也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交付被上诉人水利管理局使用,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案涉工程系中央环境督察组开展环保大督察期间所实施的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被上诉人门源县水利局和水利管理局并未派驻监理单位进行现场监督,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对大通河老虎沟上游和永安河河道堆放砂石进行疏浚整治后交付被上诉人水利管理局使用至今,被上诉人门源县水利局和水利管理局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二次修复或返工,故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一次性完成工程款拨付”的约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作价款的,应予支付”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水利管理局关于案涉工程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水利管理局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永安河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的工程量为1308000立方米,合同价款为4185600元;大通河老虎沟上游河道疏浚整治工程的工程量为2134950立方米,合同价款为3553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款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约定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扣除已支付的300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739475元(4185600+3553875元-3000000元),故被上诉人水利管理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水利管理局系门源水利局下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水利管理局未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门源水利局承担,门源水利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门源水利局关于水利管理局系项目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南州水电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个人承接案涉工程,且海南州水电公司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将工程款转交给***,对于上述情况,***也予以认可,故海南州水电公司对***应得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7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故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为付款时间,上诉人主张从2017年9月2日起计付本案利息,因案涉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双方并不能确定,故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付本案利息更为适宜,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以47394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88611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688天,基准利率4.35%,利息为4739475元×688天×4.35%÷365天=388611元);以47394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4739475元;
三、被上诉人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以47394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8861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以47394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上诉人青海海南州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14.94元,由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负担24057.47元,青海海南州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2405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4.94元,由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负担24057.47元,青海海南州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2405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继 文
审 判 员 齐 建 彩
审 判 员 杨吉措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吕  潇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