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221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撒拉族,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南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5224604(1-1)。
法定代表人:刘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原名门源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北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2171054802X4。
法定代表人:童守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青海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龙,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原名门源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9475元及自2017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448374.08元并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739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利公司对大通河(青石嘴大桥至老虎沟)河道进行疏浚整治,工程量为213495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3553875元。同年6月28日,水利公司又与水利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利公司对永安河河道堆放砂石进行疏浚整治,工程量为1308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4185600元。水利公司承揽上述两项工程后,均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并已于2017年施工完成,交付被告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告,2018年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至今为止,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394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门源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海南州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门源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系门源回族自治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下设项目法人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57.47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永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