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9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向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梓潼镇硝楼办事处七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余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重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中区***三十米大街。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10楼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北兴街135号(交警支队联建楼)3**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向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遂******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重庆市潼南向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未查清;若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则**是否有理由相信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够代表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还需进一步审查;在遂******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与**等人达成协议并支付完毕后,**是否还享有要求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潼南向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遂******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该协议之外工程款的权利的问题尚需进一步审查;另外,**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与合伙人**共同承建,对于**是否是合伙人、其是否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有待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市潼南向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5元、上诉人遂******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7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岳 文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魏 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