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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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02财保126号
申请人: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万石坡新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宥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天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1号椰岛大厦1A房。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天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天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中的存款300000元;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165119192021001285)作担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函有效期: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天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珠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中的存款3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琼海财隆建材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