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590号
原告: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1110号中油大厦2603-2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3158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尊而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主***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43.69元。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436.9元。
关于律师费。被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依法按胜诉比例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4399.3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结果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83.9元;
三、原告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436.9元;
四、原告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43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