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中油大厦2603-2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31586C。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上诉人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2.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36.9元;3.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4399.3元。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答辩状。
上诉人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436.9元;2.判令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4399.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2983.9元;三、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3436.9元;四、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439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担任行政职位,负责人事招聘及签订劳动合同等,未签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失误,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从事行政、人事文秘工作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做出不同规定。对于用人单位的从事行政、人事文秘的劳动者的书面劳动合同,从用人单位规范管理的正常角度,也应安排他人另行保管。因此,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如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仟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双方胜诉比例,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4399.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