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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山市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6。 委托代理人:***,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57X。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山市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5日8时40分,***驾驶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小榄镇中顺大围由沙口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与中顺大围交汇处时,与沿民安北路由民安北路往沙口方向右转弯行驶,由***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受伤的后果。2015年1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以下简称小榄交警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菊城建筑公司、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赔偿***损失253704.65元,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菊城建筑公司连带承担;***、菊城建筑公司、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平娟为夫妻,生养了***、***、***、***、***五名子女,其中陈平娟已于2012年3月16日死亡;***育有一子***。***于事故当日入中山市**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5日出院,住院7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4月、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等。2015年4月9日,广东岐江***定所评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右小腿自膝关节下9.5cm处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032.3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7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9017.34元(住院70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误工费8166.2元(住院70天,医嘱休息4个月,累计误工190天,按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计算,按***主张)、交通费酌情计1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六级伤残计50%)、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按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之父***1937年2月2日出生,扶养5年,负担1/5,六级伤残计50%为12052.8元,***之子***1999年3月23日出生,扶养2年,负担1/2,六级伤残计50%为12052.8元)、***定费1500元(凭票)。以上八项费用合计432808.44元。其中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已支付医疗费25200元给***。 肇事车辆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承保湘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菊城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举证、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主张,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费合计432808.44元。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457808.44元,具体赔偿情况确认为:1.医疗费56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合共63032.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53032.3元,***建筑公司、***连带支付50%即26516.15元;2.护理费9017.34元、误工费8166.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共394776.1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284776.14元***建筑公司、***连带支付50%即142388.07元。 菊城建筑公司、***连带应赔偿***损失为168904.22元,扣除***已支付的25200元,菊城建筑公司、***实际应连带赔偿***损失为143704.22元。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损失为120000元,扣除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的损失为110000元。***要求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菊城建筑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从***提供的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其要求按工资350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二、中山市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3704.22元给***;三、驳回***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为2553元,由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负担1107元,***建筑公司、***连带负担1446元。 宣判后,上诉人菊城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菊城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驾驶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与菊城建筑公司亦不存在承揽或承包关系,***在一审中明确其与菊城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运输费用由***结算,一审判决采纳***的主张系认定主体错误,菊城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即使菊城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关系,但其交付的工作内容为运输渣土,法律并无强制规定此项工作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故菊城建筑公司不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仅以菊城建筑公司未进行举证、答辩而认定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驾驶的车辆存在技术标准不合格情形,该车登记车主***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未追加车主参加诉讼,对车主过错未予查明,未认定车主承担责任,明显违反程序;承揽人***与***、***之间成立雇员侵权致人损害的法律关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承揽人承担,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菊城建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菊城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未对事故现场的外围进行安全警示,且允许肇事车辆超载运输才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本人,且一审中菊城建筑公司放弃抗辩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菊城建筑公司在施工区路口没有设置减速带,也没有保安看守,存在过错;同意与菊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述称:太平洋财险中山公司已赔偿120000元给***,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及***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肇事车辆湘D×××**是其于2013年11月份用六万元经老乡介绍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其与菊城建筑公司不是雇佣关系,其由***介绍去给菊城建筑公司装石渣,车辆由***管理,费用按每车计算,***建筑公司装车,工资由***支付,每日工作量***建筑公司施工员**签名计算;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该车从菊花园运石渣到御景花园,车头刚出中顺围堤施工地大门,车身还在门内。另,二审中,***提交的手机照片显示其为菊城建筑公司运输货物到御景花园,运输次数均有书面记录,且有“**”签名;菊城建筑公司提交工程款结算单据,其中2014年12月3日工程款结算单据上有“**”签名;***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位于施工区门口,施工区门口挂有交通管制标志。 另查明:一审中,***提交了小榄交警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小榄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山公交决字[2015]第442010-29002001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货车超载30%以上。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菊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关于***与菊城建筑公司之间关系问题。根据***于本案一、二审中的***所提交的手机照片、菊城建筑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是由***介绍到菊城建筑公司运石渣,肇事车辆由***管理,但装车***建筑公司负责,工作量亦由该公司统计,并按运输次数计算费用,***与菊城建筑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亦不能认定为雇佣关系,菊城建筑公司主张追加***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的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30%以上,而菊城建筑公司负责运载车辆的选任及具体装载,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菊城建筑公司亦需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根据其与***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其对***应承担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50671.27元(即:168904.22元×30%),***应承担的损失为93032.95元(即:168904.22元-50671.27元-25200元),一审判决菊城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湘D×××**的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的陈述,湘D×××**是其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菊城建筑公司主张追加登记车主,并由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诉讼费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菊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具体赔偿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市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支付赔偿款50671.27元、9303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为255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7元,由中山市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负担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中山市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5元,由***负担111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中山市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106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莉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禤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