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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汇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达飞安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初158号

原告:四川汇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向保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飞安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宪。

原告四川汇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品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达飞安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达飞安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汇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汇品建设公司与达飞安评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达飞安评公司退还汇品建设公司技术服务费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技术服务费退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汇品建设公司与达飞安评公司签订《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达飞安评公司负责对汇品建设公司进行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咨询服务;合同中的技术服务是指对双方约定范围内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标准化二级技术服务;达飞安评公司具体服务内容包括咨询指导,专业培训,自评检查,自评报告编制,指导评审申请,现场评审,评审报告编制,负责评审报告的送审并参加审核会,承担审核会的专家劳务费、交通费、食宿、会议室等审核会费用,负责牌匾制作费用;汇品建设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总额为6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评审通过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可向汇品建设公司所在地仲裁结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汇品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7日将第一期技术服务费3万元转入达飞安评公司账户,但达飞安评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汇品建设公司提供任何技术服务,经汇品建设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履行,汇品建设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品建设公司以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一般认为,有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合同应具备以下特征:(1)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2)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3)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4)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具备上述特征,并且确有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本案中,汇品建设公司提交的与达飞安评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达飞安评公司负责对汇品建设公司进行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咨询服务,并无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达飞安评公司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既未解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特定技术问题,工作成果也未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故并非技术服务合同。涉案合同虽提及咨询服务,但因与特定技术项目无关,也不符合技术咨询合同特征,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故该合同名为技术服务合同,实为普通合同;本案纠纷为普通合同纠纷,并非技术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技术合同集中管辖相关规定。因本案诉讼标的数额仅为2万余元,非本院普通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均可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方汇品建设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故汇品建设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经本院向汇品建设公司释明,汇品建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文宏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瀚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