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11民初2159号
原告:***,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4栋14楼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58188476。
法定代表人:张荣科。
原告***与被告***、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偿费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在内江市东兴区农业农村局承揽了高梁镇4大队5大队7大队8大队高标准农田建设,原告租赁了机械设备给被告共计51200元,已付6000元,尚余45200元未付,经农业农村局招集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52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租赁机械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钱被告***会付,欠款有借支的以实际为准,政府报了70%多,公司压了很多钱,被告***也在申请,等资金下来会及时支付。
被告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在内江市东兴区农业农村局承揽了高梁镇4大队5大队7大队8大队高标准农田建设,原告租赁了机械设备给被告共计51200元,已付6000元,尚余4520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尚余45200元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向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45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追偿本案租赁费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追偿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45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追偿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友良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