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江市东兴区德顺建筑机械租赁部、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德顺建筑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眺洲路161号、163号。 经营者:***,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4栋14楼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德顺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4)川202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24)川2021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由被告***支付原告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工程款25,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人民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应为2022年的4月30日前,而被上诉人是在2022年5月22日18:20分才发信息告诉上诉人在2022年5月21日进场时因村民阻挡,设备滞留一天,这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送设备到工地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逾期20多天才入场,入场之前并没有与上诉人沟通协商。没给上诉人反应时间(协调老百姓需要时间),所以造成设备滞留的责任不能推责给上诉人。第二、根据合同约定钢筋笼的制作及安装是含在了每根桩10,000元的工程款里面,除锈工作本就是制作钢筋笼的工序之一,系被上诉人自己未能合理安排工序时间造成了停下工来等钢筋笼的制作完成,钢筋生锈是因被上诉人逾期开工20多天,在外日晒雨淋20多天,故因除锈导致的停工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验桩本就是工程项目的质检的一项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是不验桩怎么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建基桩是否合格。被上诉人头一天下午4点才钻完,第二天下午3点就验收合格,这是合理的时间。因为验桩是由第三方组织,需要几家单位共同到场才能完成的,一天不到的时间就完成了,时间合情合理。因待验桩停工一天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不应算停工费。第四、关于4,000元的进出场费,明显不合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0,000元/根,此价款包含了进出场费,4,000元进出场费的《结算单》明确系甲方补赔乙方的进出场费。此费用系转场费,因上诉人承包了几个桥梁的基桩工程,这个工程做完了,就要转场去另外一个工地,因他们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转场费,于是就坐地起价提出需要另外加收转场费4,000元,双方经协商,上诉人同意补偿转场费4,000元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就在《结算单》上备注了“从木门寺转至天马乡富裕桥”字样。这个转场费是因做下一工程而支出的成本费用,并非系本工程需要支付的费用。 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荣瑜公司未作答辩。 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旋挖钻机租赁费29,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滞留损失费18,0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汇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汇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2022年3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荣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经理。 安岳县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岳县交投司”)系安岳县CAN1庆水湾路溢洪桥改建工程、安岳县CJB6阳家路长石村小桥改建工程、安岳县Y081茶田路老堰河桥改建工程、安岳县Y158船中路小桥改建工程、安岳县Y117永花路阳虹村二桥改建工程、安岳县Y051纸嘉路双庆桥改建工程、安岳县CCQ7油井一社富裕桥改建工程(以下简称“富裕桥改建工程”)、安岳县Y049金狮路汪家龙桥改建工程、安岳县Y104白立路佛圣桥改建工程(以下简称“佛圣桥改建工程”)、安岳县X019高姚路灌子河桥危桥改建工程10个工程项目的业主。安岳县交投司将前述10座桥改建工程施工发包给四川汇品公司,项目实施时间为2022年3月开工至2022年12月竣工。合同价款1,047万元。 ***承包了上述10座桥的改建工程或含佛圣桥改建工程、富裕桥改建工程在内的几座桥的改建工程的全部建设施工或桥桩建设施工。 2022年4月4日,***(承租人、甲方)与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出租人、乙方)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承租乙方的旋挖钻机完成每座桥桥桩建设;2.工作内容、价格:桩径1.5米内、桩深18米内、单价10,000元/根(不含税),含旋挖成孔、燃油费、维修费、混凝土灌注、钢筋笼制作安装、进出场转场费,不含混泥土及泵送费、挖机、吊车、水电费、场地内土方挖运;3.工程工期:根据实际情况,5座桥的钻桩基础,必须在本月底前完成,因甲方原因造成停机停工,工期顺延;4.工程款支付:每座桥桥桩灌注完工设备撤离现场支付该桥桩工程款70%,余款每座桥桩完成三月内付清;5.双方责任:承租人提供混凝土及泵送费、挖机、吊车、水、动力电、出租方人员住宿,负责水电费、场内土方挖运;出租人自带旋挖机设备,完成每座桥桥桩孔洞的旋挖、钢筋笼制作安装及混泥土灌注,燃油费、维修费、进出场转场费自行负责;承租方负责协调道路进出,保证设备顺利进出场,如有道路桥梁损坏由甲方负责,如遇村民阻挡造成设备无法进出场,则由承租方支付出租方6,000元/天的设备滞留损失费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停工,由承租方支付6,000元/天的损失费用。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对佛圣桥的桥桩进行了建设并于2022年6月4日前完工。2022年5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确认补偿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进出场费4,000元;因村民阻挡和等待验桩等,设备滞留、停工四天产生设备滞留费用24,000元(6,000元×4天)。2022年6月4日,经***确认,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完成佛圣桥的4根桥桩建设,桩径均为1.2米,桩深分别11.8、11.8、11.9、11.7米。在建设过程中,***为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的设备加油支出了15,000元。经品迭***应支付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租赁费25,000元、设备滞留费18,000元及进出场补偿费4,000元。后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将机械设备等转场至富裕桥改建工程处建设桥桩的过程中,因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多次向***催收租赁费无果,于2022年6月9日,向***发出《停工告知函》,并撤离了该工地。后***找案外人继续建设剩余桥梁改建工程的桥桩。2023年12月,经四川道诚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建设的佛圣桥的四根桥桩进行检测,结论为合格。 经一审法院询问,***自述:其并非荣瑜公司的员工,系荣瑜公司中标后通过朋友介绍由其对案涉工程进行出资,由***以1000多万的价款垫资承包该10座桥的改建工程,工程款由发包人安岳县交投司直接支付给荣瑜公司,荣瑜公司支付给劳务公司后由劳务公司支付给施工工人,待10座桥建设完工且荣瑜公司支付完建设成本、工人工资等款项后再与***结算并支付价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经本院电话向荣瑜公司经理***核实,其陈述***不是荣瑜公司的员工,不认可系荣瑜公司向***转(分)包的案涉工程,如***主张双方系转(分)包关系,应当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经审理查明,***与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但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系携带自有设备,包工不包料,提供劳务承揽桥梁的桥桩建设,且桥梁属于土木工程、建筑,桥桩属于该建筑的核心承重部件,对桥桩进行施工须承揽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的实质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实为请求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旋挖钻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旋挖转机租赁费、设备滞留损失费、进出场补偿费;三是荣瑜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旋挖钻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系违法被转包人或被分包人,其作为被转包人或被分包人签订的案涉桥桩的建设工程分(转)包合同无效,故***就案涉桥桩的施工与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属于再次分包,双方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亦无效。 二、关于***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旋挖转机租赁费、设备滞留损失费、进出场补偿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完成的佛圣桥桥桩的建设于2023年12月经检验质量合格,***应按约定在每座桥桥桩灌注完工设备撤离现场支付该桥桩工程款70%,余款每座桥桩完成三月内付清,现***应付清该工程全部工程款(租赁费)而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向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支付工程款(租赁费)25,000元责任。***与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约定停工设备滞留费18,000元,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确定在建设佛圣桥过程中因村民阻挡和等待验桩等情况造成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停工4天,产生滞留费24,000元,及2022年5月22日,***确认给付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进出场补偿费4,000元,该两笔费用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应当在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起诉后支付该两笔费用,故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请求***支付4,000元进出场补助费及25,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仅主张3天的设备滞留费18,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荣瑜公司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根据***的自述,虽然本案无法查明***与荣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转)包关系,但是根据***将佛圣桥、富裕桥等桥的桥桩建设的劳务分包给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建设的事实,可以确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系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分包桥桩建设的劳务,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向案涉工程的第一层承包人荣瑜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主张的荣瑜公司存在违法分(转)包过错,应由发包人荣瑜公司与***共同承担案涉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与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约定每座桥桥桩灌注完工设备撤离现场支付该桥桩工程款的70%,余款每座桥桩完成三月内付清,即约定每座桥独立核算支付,故对***辩称,应由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先赔偿其在富裕桥桥桩建设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后再向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履行佛圣桥桥桩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以就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在富裕桥建设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荣瑜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对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德顺建筑机械租赁部租金25,000元、进出场补助费4,000元、设备滞留费18,000元,共计47,000元;二、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德顺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与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于2022年5月21日进场,构成违约,造成的设备滞留费不应由***承担。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质证称,在签订合同后,在4月份已经进场了一次,因为***未协调好场地等原因,只能退场,故才与5月第二次进场,责任应由***承担。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中反映的时间无其它证据佐证系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第一次进场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在《旋挖班组收方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安岳县木门寺危桥改建工程。......经协商,甲方补赔乙方进出场费4,000元”。签名:***,2022年5月20日。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向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支付进出场补偿费和设备滞留损失费。 2022年5月20日,***在《旋挖班组收方结算单》确认给付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进出场补偿费4,000元。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给付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进出场补偿费4,000元。双方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协调道路进出,保证设备顺利进出场,如有道路桥梁损坏由甲方负责,如遇村民阻挡造成设备无法进出场,则由甲方支付乙方6,000元/天的设备滞留损失费用;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则由甲方支付乙方6,000元/天的损失费用。***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在建设佛圣桥过程中因村民阻挡和等待验桩等情况造成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停工4天,产生滞留费24,000元,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仅主张3天的设备滞留费18,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给付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仅停工设备滞留费18,000元。一审认定***应给付给内江德顺机械租赁部租金25,000元、进出场补助费4,000元、设备滞留费18,000元,共计47,000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