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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宝与湖北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能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0506民初2621号
原告:孟宪宝,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民主街**,统一信用代码914208006622962856。
法定代表人:曾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能华,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半月粮食院内),统一信用代码91420582MA48YB4E7C。
法定代表人:曹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广洲路**用代码9142058274767656XW。
法定代表人:王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宪宝与被告湖北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扬公司)、付能华、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邦公司)、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被告湖北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珠、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付清已下欠租金564750.03元;2、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支付顶托、扣件丢失螺丝的赔偿款27202元,并立即支付扣件洗油费18818.4元;3、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4、由第四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明细:一、租金:80000元(2017年7月31日前补偿)+380269.31元(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404480.72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864750.03元-300000元(宏润公司已支付)=564750.03元;二、材料赔偿:27202元。1、差顶托螺母:214件×3元/件=642元,2、差扣件螺母:53120×0.5元/个=26560元。三、洗油费:188184套(已退扣件)×0.1元/套=18818.4元。(前一至三项合计为610770.43元)。四、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总租钢管242449.5米×8元/米+总租扣件191457套×3元/套+总租顶托3341套×10元/套)×20%=50947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第一、二被告因当阳市湖畔嘉园1-6号楼续建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租用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约定租价为: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3元/套/天、顶托0.02元/根/天,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同时,合同还对材料的提取、运输、装卸等作了相关约定(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8月16日,第四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载明对材料租赁费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然而两被告却不守信,不依约支付租金。2018年12月1日,第三被告入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六款约定: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号楼续建项目所签《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第三被告同意与原合同承租方(即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经清算后,将一、二被告在当阳市湖畔嘉园在租的现有建筑设备全部转运至第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所涉工地使用。截止2018年11月30日,三被告已欠租金530770.43元(实际租金830770.43元,已付300000元),螺母丢失赔偿费27202元及清理费18818.4元。经原告多次催索,三被告却不予妥善解决。综上,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紫扬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对方承包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与我公司在公安机关印章管理中心备案的不一致,无防伪纹,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在原告看到案外人张静在抽屉里拿出来盖的,张静曾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另一工程劳务,本案工程劳务合同我们并没有签订,湖畔嘉园总包方应该是被告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静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的是当阳市三桥物流园项目劳务,而湖畔嘉园项目他并没有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这个项目是谁把劳务包给他的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对本租赁合同不知晓,也不认可。请法庭将我公司撤出本案,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我接到传票后已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公安机关目前正在调查中。
被告付能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飞邦公司答辩如下:1、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2、被告宏润公司从未将相关的租赁物转交给被告飞邦公司;3、原告与被告飞邦公司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宏润公司根本就不知道;4、如果说被告飞邦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话,我们将向被告宏润公司追偿。
被告宏润公司答辩如下: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该项目脚手架是给武汉楚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代理人是付能华,从未给紫阳公司做过任何形式的担保,项目部在合同上备注指向的甲方是当阳宏远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是楚友劳务公司,担保人担保的范围是角手架协议材料租赁部分,原告也未经担保人的同意将债务转给了紫阳公司;2、项目部提供的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项目部作为职能部门是临时性的,为了管理工程负责施工项目,不具有法律资格,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如果存在担保行为也是无效行为;3、即使存在担保行为已过了保证期限,依法应免除责任,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自认最后一次发出材料是2018年12月8日,双方清算后将所有租的建筑设备全部转至被告三的工地上去了,根据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有租金的计算方式,租金结算是每个月月底进行结算,按照约定当月就应当结清。很显然主债权已经过了保证期限,一直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过诉讼或仲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我们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应当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我公司承建1-6号楼的续建工程,脚手架部分是当阳市宏远建设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务承包方式分包给武汉楚友劳务公司的,付能华是项目负责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宜昌市西陵区钢管扣件租赁站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材料租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租金计算清单(原告根据租、退料码单制作)、租退料码单(租料单27张、退料单43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累计租赁设备材料的种类、数量,及被告应付租金数额、差欠租赁物的数量;
证据四:?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变更记录、原告与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争议合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紫扬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不知晓。
被告飞邦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有异议,被告紫扬公司提出了公章是假的,合同内容也不是该项目的内容,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宏润公司没有找原告租赁过材料;原告与晶磊公司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要求飞邦建筑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宏润公司向原告租赁了周材,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宏润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体是存在瑕疵的;2、证据2的证明目的和内容有不同意见,被告宏润公司项目部所担保的指向是楚友公司与付能华,担保范围也有明确,担保一方的租金是预定的,预定的材料租金是不超过50万元,履行期限在证明内容里没有说清楚,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债权的履行期限是有明确约定的,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限;3、证据3清单明显不属实,我公司从未租赁过钢管扣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4、证据4与飞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紫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报案回执一份。
原告孟宪宝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宏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公司本身就是多枚章子存在,不能选其中一枚就说是假章子来否认法定事实是不成立的。
被告飞邦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宏润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飞邦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宏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续建工程角手架承包施工协议》一份,楚友劳务有限公司向宏远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宏润公司与宏远建设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当阳市湖畔嘉园1-6#楼续建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付能华是楚友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项目部作担保针对的是楚友公司,范围是该协议中的涉及到角手架租赁范围的内容,与付能华毫无关系,范围是该承包协议的角手架的租金部分50万元以内,这些原告都是明知的。我们的上家及建设方是当阳圣维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孟宪宝质证意见为: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与协议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明观点部分是不能成立的,宏远公司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的合同里涉及到角手架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与本合同没有关联性。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委托书的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与宏远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紫扬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质证意见,与宏远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飞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承包租赁协议没有异议,协议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宏润公司签订的,原告也是该合同的担保人,他也不是出租方,被告宏润公司也不是承租方。该协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紫扬公司签订的协议里,被告宏润公司备注的内容是一致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宏远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与我们没有关系。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认可真实性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不予认可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均认为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被告付能华为本案承租人;本案租赁合同起租时间为2017年8月日,出租物租金标准为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租金标准从2018年3月1日变更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赔偿价格为钢管8元/米、扣件3元/套、顶托10元/根;租金不含税;本案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指定的提货人员付能华、付珍贵签字的文件、单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物不能归还或损毁的按归还时市场全新价格100%赔偿;洗油费为扣件0.1元/套,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赔偿标准为0.5元/套;出租时钢管为6米规格的需原数归还,否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100%赔偿;被告指定履行本合同的经办人员为付能华、付珍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应按所租全部材料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本案争议合同所涉租赁物,截止2018年12月1日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托整体变更承租人为飞邦公司;被告宏润公司对本项目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50万元(5万平方米*10元/平方米材料费)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原告孟宪宝总计向被告付能华出租钢管246890.4米、扣件217011套、顶托3832套、工字钢410.5米。未归还钢管20493.3米、扣件28827套、顶托181套于2018年12月1日转为被告飞邦公司租赁。
3、总计产生租金784750.03元(不含2017年8月1日前已确定租金80000元),已返还租赁物部分后差扣件、顶托螺母53334颗,应赔偿26667元(53334颗×0.5元/颗);应付洗油费18818.4元(188184颗×0.1元/套)。
3、被告承租的全部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值为5682849.1元(钢管246890.4米×8元/米+扣件217011套×3元/套+顶托3832套×10元/套),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租赁物价值20%为2664476.2元,原告请求部分违约金10万元,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1、被告付能华于2019年2月2日前通过马仕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0万元;2、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申请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3、《材料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付能华,承租方栏的紫杨公司印章是事后应原告要求,付能华找案外人张静随意加盖,原告明知紫杨公司与付能华和湖畔嘉园项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与宜昌晶磊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飞邦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与当阳宏润宏润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楼续建项目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同意与原合同承租方共同承担,上一份合同的材料自2018年12月1日全部转入本合同施工工地使用,租金按本合同约定单价计算。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付能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484750.03元(784750.03元-300000元)、螺丝赔偿费26667元、洗油费18818.4元(总计530235.43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部分违约金10万元,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也未超过被告付能华所欠租金20%,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2017年8月1日前付能华欠的80000元租金,虽在《材料租赁合同》备注,但此费用属于付能华与原告对本案起租以前往来费用的结算,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其他被告亦无明确对此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另行向付能华主张。
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抬头及末尾处虽加盖了紫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紫扬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印章可能系张静私刻,同时查明被告宏润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紫扬公司,紫扬公司也并未从他人处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合同中也没有紫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且原告孟宪宝系亲眼所见张静从其抽屉拿出该枚印章加盖,其明知紫扬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仍然要求付能华补盖一枚无关的公司印章。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后认定紫扬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紫扬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孟宪宝要求被告飞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部分,原告与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与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付能华)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楼续建项目所签《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同意与原合同承租方共同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因此被告飞邦公司应当与被告付能华共同承担案涉争议合同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孟宪宝要求被告宏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部分,案涉争议合同的担保方签章为“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市湖畔嘉园1-6#楼续建工程项目部”,因此,担保人应认定为该项目部。项目部系法人因为工程建设施工的需要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其作为担保人违反了担保法规定之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因为法人在管理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孟宪宝应当知道项目部作为保证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也有一定过错,双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宏润公司应当就被告付能华给原告孟宪宝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民事责任。依照约定的担保范围50万元,被告宏润公司应当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能华、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孟宪宝支付租金484750.03元、螺丝赔偿费26667元、洗油费18818.4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总计630235.43元。
二、被告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被告付能华、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租金部分,在2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170元,合计9624元,由原告孟宪宝负担1090元,由被告付能华、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4元。二被告负担部分,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