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李道银、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582民初1299号
原告:李道银,务工。
原告: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曹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陵**路**号中环广场**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道银、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李道银、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向投保受益人李道银赔偿医疗费4890.73元、保险金120000元;2、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道银系原告宏润公司所承包工程(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日产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扩建主体工程)的施工人员,2015年7月3日,原告李道银在上述工程现场意外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宏润公司曾于上述工程施工前向被告投保了以工程施工人员为受益人的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宏润公司及时向被告报险,但各方就保险赔付问题至今未达成协议,以致成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并提交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争议处理部分明确载明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被保险人自愿采取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宜昌市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该投保单载明的投保内容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人身保险单信息一致,且该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签名处有原告宏润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宏润公司与被告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该投保单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属典型的利他合同,即宏润公司与被告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由被告向受益人为一定给付,而受益人作为单纯的受益人,只享有合同权利,并不履行任何义务,其可以选择拒绝或接受上述合同权利,现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原告宏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益,即作出了接受该利他合同所享有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中也当然含有接受利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宏润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效力自然也扩张至受益第三人即原告,综上,二原告均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而该仲裁条款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根据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有关保险金赔付的争议,当事人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道银、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