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MA48YB4E7C,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95号一栋202室(半月粮食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4767656XR,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广洲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宝,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962856,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民主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曾珠,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付能华,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邦公司)、上诉人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宝、原审被告湖北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扬公司)、付能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上诉人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被上诉人孟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原审被告紫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珠,原审被告付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邦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对飞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孟宪宝、紫扬公司、付能华、宏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8年12月1日,孟宪宝与飞邦公司第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盖章时并没有现第六条的条款。第一次签订后孟宪宝谎称合同丢失,对付能华说本合同跟上次签订的合同是一样的,盖章时付能华对周阳说跟上次的合同一样,周阳没有仔细看就把章盖了。因此,现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的条款是孟宪宝对飞邦公司的欺诈行为,不是飞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即使飞邦公司与孟宪宝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的内容是真实的,飞邦公司也只能对孟宪宝与宏润公司(代表人付能华)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号续建项目所签《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与原合同承租方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孟宪宝与宏润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号续建项目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且付能华根本也不是宏润公司的代表人。3、判定飞邦公司依据孟宪宝与紫扬公司签订的《材料续租合同》承担责任,是张冠李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已认定孟宪宝与紫扬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孟宪宝与紫扬公司签订的《材料续租合同》是无效的。2、飞邦公司与孟宪宝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的内容,就算是真实的债的加入,飞邦公司也只是加入宏润公司的债务,也不应对紫扬公司、付能华的债务承担责任。3、在判定紫扬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判定飞邦公司对行为人付能华债务承担责任,于法相悖。4、即使飞邦公司与孟宪宝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六条的内容是真实的,因该约定未经股东会决议,其约定也是无效的,更何况周阳不是飞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宏润公司辩称,1、飞邦公司的上诉意见跟我公司没有关系;2、飞邦公司上诉理由提到了是加入了宏润公司的债务这与事实不符,是孟宪宝转移了债务。其他没有异议。
孟宪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能华辩称,1、宏润公司要承担债务;2、飞邦公司后期东方绿洲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前期我多次提醒孟宪宝起诉宏润公司,孟宪宝一直不采纳,因这个费用是在湖畔嘉园项目存在的,还有部分费用是在三桥物流园承担一部分费用。因一审我没有到庭,费用如何划分我也不知道,我认为宏润公司应该承担支付钢管租赁费用的责任,因我和宏远公司签过合同,是宏润公司担保的,飞邦公司应根据后续的票据承担责任。
紫扬公司述称,对所有上诉意见和举证材料都不认可,跟我公司没关系。
宏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由孟宪宝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当阳市湖畔嘉园1-6号楼续建工程项目部是给武汉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付能华)作的无效担保,没有给紫扬公司和付能华个人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应对付能华个人或者紫扬公司承担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1、项目部所作担保是给武汉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代理人付能华)作出的。2、孟宪宝未经项目部书面同意,将武汉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给了紫扬公司,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紫扬公司公章造假系推论,公安机关未定论,法院不能依此判定紫扬公司与本案无关。4、司法实务中公司有多枚公章的情形屡见不鲜,有代理权的个人加盖的即使是假公章也应当认定法律效力。5、即使加盖公章与紫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亦不能认定宏润公司项目部对付能华个人提供了任何形式的担保。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即使存在承担担保责任,因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宏润公司的保证责任。孟宪宝与紫扬公司签订的《材料租用合同》即主合同,孟宪宝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自认最后一次材料发出是在2018年11月8日,根据主合同《材料租用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物资赔偿价值第2项约定,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1月31日前。即使项目部存在担保责任,因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2、原审判决对宏润公司的“因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未作交代。3、即使宏润公司项目部存在担保过错的赔偿责任,其责任也已经灭失,因为其已经支付孟宪宝30万元。这一点孟宪宝已经当庭自认(见原审判决书第2页)。当庭补充上诉理由:1、增加债权人孟宪宝已经允许付能华将债务转移给了飞邦公司。2、一审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即武汉楚友建筑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
飞邦公司辩称,1、宏润公司认为其并没有给紫扬公司和付能华个人做过任何形式的担保,认为与宏润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这可以说明一审法院认定飞邦公司债务加入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飞邦公司也只是对宏润公司在湖畔嘉园项目的租金承担责任,但若宏润公司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那么飞邦公司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保证期限的上诉意见与飞邦公司无关。
孟宪宝辩称,和一审法院的判决说理部分的内容是一致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能华辩称,我认为费用应由宏润公司承担。因为我是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我的合同期限是5个月,因后面超出了5个月,所以后期的租金费用应由宏润公司来承担。
紫扬公司述称,对所有上诉意见和举证材料都不认可,跟我公司没关系。
孟宪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扬公司、付能华、飞邦公司立即付清已下欠租金564750.03元;2、紫扬公司、付能华、飞邦公司立即支付顶托、扣件丢失螺丝的赔偿款27202元,并立即支付扣件洗油费18818.4元;3、紫扬公司、付能华、飞邦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4、宏润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紫扬公司、付能华、飞邦公司、宏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付能华为本案承租人;本案租赁合同起租时间为2017年8月日,出租物租金标准为钢管0.005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租金标准从2018年3月1日变更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赔偿价格为钢管8元/米、扣件3元/套、顶托10元/根;租金不含税;本案争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指定的提货人员付能华、付珍贵签字的文件、单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物不能归还或损毁的按归还时市场全新价格100%赔偿;洗油费为扣件0.1元/套,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赔偿标准为0.5元/套;出租时钢管为6米规格的需原数归还,否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100%赔偿;被告指定履行本合同的经办人员为付能华、付珍贵;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应按所租全部材料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本案争议合同所涉租赁物,截止2018年12月1日被告未退还给孟宪宝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顶托整体变更承租人为飞邦公司;宏润公司对本项目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50万元(5万平方米*10元/平方米材料费)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孟宪宝总计向付能华出租钢管246890.4米、扣件217011套、顶托3832套、工字钢410.5米。未归还钢管20493.3米、扣件28827套、顶托181套于2018年12月1日转为飞邦公司租赁。3、总计产生租金784750.03元(不含2017年8月1日前已确定租金80000元),已返还租赁物部分后差扣件、顶托螺母53334颗,应赔偿26667元(53334颗×0.5元/颗);应付洗油费18818.4元(188184颗×0.1元/套)。3、被告承租的全部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值为5682849.1元(钢管246890.4米×8元/米+扣件217011套×3元/套+顶托3832套×10元/套),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租赁物价值20%为2664476.2元,孟宪宝请求部分违约金10万元,将综合予以认定。另查明:1、付能华于2019年2月2日前通过马仕凡向孟宪宝支付了租金30万元;2、孟宪宝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根据孟宪宝申请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3、《材料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为付能华,承租方栏的紫杨公司印章是事后应要求,付能华找案外人张静随意加盖,孟宪宝明知紫杨公司与付能华和湖畔嘉园项目工程没有任何关系。4、孟宪宝与宜昌晶磊建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飞邦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与当阳宏润宏润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楼续建项目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同意与原合同承租方共同承担,上一份合同的材料自2018年12月1日全部转入本合同施工工地使用,租金按本合同约定单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1、孟宪宝与付能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孟宪宝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484750.03元(784750.03元-300000元)、螺丝赔偿费26667元、洗油费18818.4元(总计530235.43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孟宪宝按合同约定请求部分违约金10万元,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及给孟宪宝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也未超过付能华所欠租金20%,固孟宪宝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孟宪宝请求的2017年8月1日前付能华欠的8万元租金,虽在《材料租赁合同》备注,但此费用属于付能华与孟宪宝对本案起租以前往来费用的结算,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其他被告亦无明确对此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孟宪宝应当另行向付能华主张。2、各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抬头及末尾处虽加盖了紫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紫扬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印章可能系张静私刻,同时查明宏润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紫扬公司,紫扬公司也并未从他人处承包该工程的劳务,合同中也没有紫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且孟宪宝系亲眼所见张静从其抽屉拿出该枚印章加盖,其明知紫扬公司没有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仍然要求付能华补盖一枚无关的公司印章。因此综合考虑后认定紫扬公司并没有与孟宪宝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孟宪宝要求紫扬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孟宪宝要求飞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部分,孟宪宝与飞邦公司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与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付能华)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楼续建项目所签《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同意与原合同承租方共同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因此飞邦公司应当与付能华共同承担案涉争议合同的全部责任,孟宪宝的该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孟宪宝要求被告宏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部分,案涉争议合同的担保方签章为“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市湖畔嘉园1-6#楼续建工程项目部”,因此,担保人应认定为该项目部。项目部系法人因为工程建设施工的需要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其作为担保人违反了担保法规定之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因为法人在管理项目部及项目部印章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孟宪宝应当知道项目部作为保证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也有一定过错,双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宏润公司应当就付能华给孟宪宝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民事责任。依照约定的担保范围50万元,宏润公司应当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能华、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孟宪宝支付租金484750.03元、螺丝赔偿费26667元、洗油费18818.4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总计630235.43元。二、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中付能华、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租金部分,在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孟宪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保全费4170元,合计9624元,由孟宪宝负担1090元,由付能华、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中,飞邦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由本院向荆门市白庙派出所调取、查阅“20201209曾珠被伪造印章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以查明紫扬公司(曾珠系紫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案涉合同章是否系被伪造。本院认为,由于二审中紫扬公司提供了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作为证据出示并经质证,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两枚‘湖北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208020041409’印分别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后形成”,即系飞邦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因此本院无须再对飞邦公司的该项申请作出处理。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飞邦公司是否应与付能华承担共同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的责任;二、宏润公司是否应在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飞邦公司是否应与付能华承担共同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的责任。孟宪宝与飞邦公司在《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与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付能华)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楼续建项目所签《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同意与原合同承租方共同承担;上一份合同的在租材料自2018年12月1日全部转入本合同施工工地使用,租金按本合同约定单价计算。”1、飞邦公司称,该第六条是孟宪宝对飞邦公司的欺诈行为,不是飞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飞邦公司亦认可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真实,且该合同系由付能华拿到飞邦公司处盖章,并非孟宪宝;且单凭其陈述,无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孟宪宝有欺骗恶意,因此不能证实飞邦公司的主张。2、上述第六条内容虽在文字表述上不准确,但通过对该条文义的审查,应能明确其中的“甲方(孟宪宝)与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付能华)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楼续建项目所签《租赁合同》”即为孟宪宝与付能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市湖畔嘉园1-6#楼续建项目所签订的《材料租用合同》(宏润公司作为担保方),并不存在与其他合同相互混淆的情形,因指向明确唯一,飞邦公司应依约定内容承担相应责任。3、孟宪宝与飞邦公司在上述第六条中约定,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飞邦公司同意与原承租方共同承担,带有明显的第三人加入债务性质,一审对此认定无误。4、飞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其承担还款责任并不以紫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前提,至于该债务加入行为是否经其股东会讨论决定属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均不影响飞邦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的责任。
二、关于宏润公司是否应在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宏润公司当阳市湖畔嘉园1-6#楼续建工程项目部在《材料租用合同》上盖章并写明:“本项目部同意承担合同乙方按与项目劳务承包人签订的脚手架承包施工协议预订的材料租赁费用内担保乙方租金支付,其它条款由乙方自负。”1、在该文义中,所指向的乙方不是武汉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与武汉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飞邦公司后续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不属于债务转移;紫扬公司是否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责任不能改变宏润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性质,以上情形均不影响宏润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2、在《材料租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文为:“以物资发出当日起计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由甲方制作结算单,与乙方结兑租金”。据其文义,只说明了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明显与宏润公司上诉所称的“即每月底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11月31日前”相悖,由此也不能得出“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宏润公司的保证责任”的结论,宏润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孟宪宝自认已收到宏润公司支付的30万元,其已自行从起诉请求中减除该笔款项;武汉楚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当事人,无须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飞邦公司和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6元,由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8元,由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