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湖南万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街道迎宾路169号1305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111MA4QTKNK0T。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万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准备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4.7190万元(按当时4.35%利率计算,从2021年10月14日-2022年2月23日共计4个月零10天×月利率3.63%X300万=47,190元)从2022年2月24日到退还期间所占备用金利息另行计算增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1年10月12日,签订了《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中交四公局磨湾**安置房项目的泥工、钢筋工、木工三大组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在合同订立的同时支付工程准备金人民币300万元。2021年10月15日承包人来到工地,了解后发现:第一,三大组的劳务人员全部都是原有的队伍,承包人并不能安排自己的队伍进场,施工现场由“项目经理”***在管理;第二,被告并不是中交四公局磨湾**安置房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之前签订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是空悬的合同;第三,承包施工的面积和栋数,也与合同严重不符。发现这些问题后,承包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尽快完善合同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一直拖延、推脱,造成迟迟不能完善。原告无法正常按合同约定实施项目管理的职责。2021年11月底上饶发生新冠疫情,工程停工,所有人员居家隔离。在原告没有接管及不知情的情况下,疫情期间,劳务班组的工人因之前的劳资纠纷到上饶市政府上访。政府成立工作组整顿磨湾**安置房项目。疫情结束后,所有现场的劳务班组和工人全部清退,由中标单位(四川鼎泰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组织劳务队伍进场,原告“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已无法完善,无法正常履行。鉴于双方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支付的工程准备金,是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确保该工程项目正常实施的准备金。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及时退回原告资金。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迟迟没钱退还准备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明细查询截图2份1张,证明:原告的会计***将300万元汇入万明公司账户;
2.《劳务班组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
3.《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银行卡拍摄打印件1份,证明:***接受原告的指令将300万元汇给被告;
4.电话详单查询记录25页,证明:原告的合伙人***、齐细富、***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在2021年联系的情况。
被告万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万明公司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1.在主体方面,万明公司与***系相互独立的主体,双方不存在领导和管理关系。万明公司并未要求***上下班打卡,亦未给***发放工资;2.在经营管理投入方面,万明公司对***不进行实质性管理,对***所负责的工程也不进行过程管理,财务管理相互独立,万明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具体在本案中,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独立负责江西省上饶市磨湾**置房项目工程的工作,万明公司对案涉工程不进行管理;3.在挂靠关系确定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上,是万明公司与第三人***的确定挂靠关系的时间在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在后。二、原告系在明知第三人***挂靠于被告万明公司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在本案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中,甲方所加盖的公章并未存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被告亦未给予第三人***任何授权其代理公司的文件,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负责人从未与原告见面,亦不曾拥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系在明知第三人***挂靠被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换言之,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案涉合同专用章系第三人***加盖,而并非被告自行加盖。因此,案涉合同上加盖的该项目合同专用章系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其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被告公司从未授权过***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三、原告就涉案工程款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返还工程准备金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清偿责任必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扩大责任适用范围。目前,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欠付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仅能向发包人及与其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其要求被挂靠人万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作为各类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坚持适用是原则,突破是例外。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当以立法的例外规定为限。四、被告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并未从案涉《劳务班组分包合同》中获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1.案涉磨湾**安置房项目并非未开工,相反,第三人***已经在该项目中投入近300万元准备金;2.被告公司已经按照第三人***的指示,通过公帐的方式为其代付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和工程准备金,亦向其个人转账近120万元,上述费用总计约300万元。被告公司并非案涉磨湾**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未收到中交四公局的回款,亦未从该项目获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五、据原告所知,《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并非空悬的合同,第三人***为案涉磨湾**安置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六、原告作虚假陈述,其隐瞒从未与被告进行过项目对接的情况,存在主观恶意。1.原告声称其与被告进行要求完善合同的交涉系虚假陈述;2.原告应就其主张进行实质举证,否则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受到司法处罚。七、案涉《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不应被解除。1.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八、即使案涉合同被解除,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综上所述,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万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万明公司与***关于磨湾**安置房项目的转账记录汇总表;
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采购申请书、付款申请单;
证明:被告已经按第三人***的指示,通过公帐的方式向其个人转账和为其代付工人工资、供应商货款和工程准备金,通过线上付款方式的转账记录约为260万元;
3.授权委托书,证明:***系江西省上饶市磨湾苑安置房项目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并未见过原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的事项并不知情;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的管理人员***承认,截止至2021年9月15日,在江西省上饶市磨湾苑安置房项目工程中已花费近260万元;
6.磨湾苑安置房项目工程收支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在江西省上饶市磨湾苑安置房项目工程的详细收入与支出。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万明公司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期、承包方式、承包内容与承包价格、计量支付与工程结算、工程准备金等进行了约定,就工程准备金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支付甲方工程准备金叁佰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叁佰万元工程准备金,并约定在基础施工完成后分阶段逐步退还准备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于2021年10月13日转了50万元、2021年10月14日转了250万元到被告万明公司的账户。此后,《劳务班组分包合同》未再履行,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由他人施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工程准备金汇至被告账户,后合同未继续履行,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已由他人建设施工,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班组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工程准备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万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准备金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8元,减半收取计15,589元,由被告湖南万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