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化工建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3625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23936。 法定代表人:**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第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594501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247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0年9月3日,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7981179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住**市。 原告***与被告**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市政公司)、**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珍、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城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5000元,并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费1742800元。2、判令被告**燃气公司在上述款项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被告广城市政公司承揽了被告**燃气公司发包的**市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广城市政公司又于2012年2月2日将该工程中的线路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原告签订了《**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分包安装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场开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发生老百姓阻工、协调工作不到位、进场后无施工作业面等非原告责任的停工、窝工,造成原告人员和设备的停工、窝工损失。另外,被告广城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因停工、窝工支出的费用损失属于为了完成工程任务必须的工程成本之一,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承担上述经济责任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被告广城市政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后,原告***负责管道施工,广城市政公司负责土建施工。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均不是从被告账户直接领取,而是原告委托***在**燃气公司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广城市政公司从未向原告***及其所在的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该公司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根据**燃气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未得到审计部门的认可,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认可了该审计报告,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天然气利用管道线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广城市政公司,于2011年11月开工建设,2016年竣工办理结算,**燃气公司委托北京雅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经审计单位核实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并无有效资料证明误工损失,且施工、安装人员的工资都是足额发放,在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中无有效的误工签证资料。一标段误工费送审金额为3356760元,审定金额为0元。二标段误工费送审金额为4057080元,审定金额为0元。2018年11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审单位签章最终确认审定金额为19655849.43元。若原告***是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与广城市政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主张权利的范围只能是工程款,原告现主张的间接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被告广城市政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当时施工时原告方的工人都放假回去了,工人应发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原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不成立。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报送审计材料时,原告***邀我一起去找**燃气公司要窝工费,因我们作为施工方不能提供误工签证资料,故经编审单位审计后送审的窝工误工损失没有通过,对此***是知情的。案涉工程分为土建及安装两个部分,分属广城市政公司和四川化建公司进行建设。我属于广城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全部由**燃气公司直接支付给广城市政公司。关于安装部分应支付的工程款,我行使的是四川化建公司的委托职责,由我从**燃气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后,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给***,我个人不可能代原告缴纳税费,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16.8万元,未提供税务发票。我作为四川化建公司的委托领款人,**燃气公司要求我通知四川化建公司提供发票,我在**燃气公司应领取原告工程款325.3万元,尚欠原告8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情况属实,需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后才能支付。关于案涉工程中涉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印章,均系原告***提供,**后公章由***带走。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中标后把案涉项目分包给广城市政公司和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我公司均未参与,原告是和广城市政公司、**燃气公司发生联系。 第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裁定批准四川化建公司重整计划,目前正在执行中。经管理人向四川化建相关部门及人员核实,四川化建公司未与**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或**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安装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员签订该合同。管理人接管过程中,未接收到四川化建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资料,四川化建及管理人对本案具体案情均不知情。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组织实施或参与案涉项目,从未设立案涉项目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的化建公司项目部印章不真实、来源不合法,项目部代表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具体人员姓名,不能视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停工、窝工损失费1742800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误工签证单照片打印件14份,原告自行进行了误工损失统计,是按照焊工400元/天、机动车350元/天/台及误工392天进行计算的,共计1742800元,并说明误工原因是业主方没有协调好,老百姓阻碍施工。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广城市政公司、**州**燃气公司及第三人***等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误工签证单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系无效的签证资料。第三人***认为,依据 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5.2工期延误的约定,双方就损失情况和工期延期应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协议,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未办理书面协议,也未按照施工程序要求由业主、监理现场签证,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人工资都已按月发放,故本案中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误工签证单》上的监理签名系之后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误工签证单系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应提交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的证据要求,且签证单上工程部意见、清赔组意见、领导意见均为空白,也即作为施工方的**市广城市政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自己都未在工程部意见上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州**燃气公司更未在清赔组意见上签字**确认,签证单上仅有监理意见及**不符合误工损失需要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合同约定及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故原告提交的误工签证单因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州**燃气公司将**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发包给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之后总承包单位(甲方)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乙方)广城市政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联合体)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业主方)**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8日,该工程合同总价为666.5万元,乙方派***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5.2工期延误。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况,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顺延工期:5.2.1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非乙方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并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不可抗力事件结束48小时内,双方就损失情况和工期延期进行协商,形成书面协议。…5.2.5乙方因天气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应书面通知甲方(报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并获得批准,施工工期按监理单位及甲方代表确认工期为准。”双方还对合同价款与结算、工程拨款与结算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011年10月26日,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出具《证明书》,函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部,主要内容为:四川化工建设总公司和**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参与贵公司《**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的土建、安装投标,我方联合体中标。经联合体双方对此工程协商,该工程由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委托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土建由**市广城市政公司施工,管道焊接安装由四川化工建设总公司施工。该证明书上加盖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和**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012年2月2日,**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管线的管沟挖方工作等土建施工作业项目,乙方施工范围为管道焊接安装等。工程造价总额为管线暂定按20公里每公里工程造价总额为10万元,工程总造价200万元,最后以实际工程量作为工程总价。每公里工程造价总额为10万元,焊口为140个,每超出一个计价为600元。付款方式为:当乙方完成每公里管线焊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以完成每公里管线总价的75%作为工程款。当乙方整体管线焊接完成后,管线气压试压、吹扫、通球合格,监理单位签字为准,乙方完成工程验收和竣工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共计达到95%作为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到期支付。该合同加盖广城市政公司**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部、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的印章,***、***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建带队高压施工焊接班组的五六个工人进行施工,其工人工资是原告以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的名义委托***领取工程款后再代为支付给**建劳务班组,工资表由**建拟定,***、***签字后直接发放,所有应付工资是按月发放的,均已全部付清。此外,按照工程施工程序,是由广城市政公司土建班子进场进行控沟、整形、布管之后,原告的**建劳务班组才进场焊接,故第三人***庭审说明焊工因此不存在误工。 2018年4月23日,原告***(施工方)编制一份《**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结算说明》,施工方列出实际工程量和建设方付款金额与建设方核实:1、一标二标段实际工程量31.72公里合计金额3172000元。2、一标段绕城路整改管线800米合计金额16000元。3、**州中石油门站改造劳务费合计金额60000元。4、二标段撤出原有管线4公里在连接合计金额400000元。5、施工方应收工程款合计金额3648000元。6、建设方合计付款3168808.5元。7、剩余金额479192元。8、整体工程误工费不在结算说明里与建设方单独核算。建设方代表和施工方代表未签字。***请的现场负责人***在该说明上批注:“2018年4月25日下午,经郑总、**和邱经理、熊经理,最后认定包括一二标段三处阀井焊接及二标难度系数,另小村门站昆仑调压站焊接等,全部算清,已付工程款316.8万元,还余***人民币85000元整”。原告***对该结算说明予以认可,说明***已给其支付工程款316.8万元,尚欠工程款85000元,**建班组人员工资由原告委托***在工程款中代付。此外,该工程存在误工费且不在结算说明范围内。 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开工建设,2016年竣工办理结算,**州**燃气公司委托北京雅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然气利用管道线路工程0.000m-20+576.1m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咨询结论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28462895.67元,审定金额为19655849.43元,审减金额为8807046.24元(包含土建及安装误工费总计741384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天然气利用管道线路工程0.000m-20+576.1m审计编制说明》第四项主要审减明细(3)土建及安装误工费载明:因施工方在误工7天内未与甲方签订任何误工资料,故扣除所有误工费用。诉讼中,**州**燃气公司就该工程结算误工费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审计单位核实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并无有效资料证明误工损失,且施工(安装)人员工资都是足额发放,无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现象,在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中无有效的误工签证资料。2018年11月,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审单位签章最终确认审定金额为19655849.43元。 另查明,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曾中标**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10月12日向四川化建公司发出《关于取消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中标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9月28日发给贵公司《关于施工单位焊工考试的通知》等,必须组织本单位参加施工的焊工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试。贵公司没能按通知规定,组织本单位参加施工的焊工到指定地点参加焊工基本知识、技能鉴定实践考试,也没按通知规定交纳焊工考试报名费,视为自动放弃焊工考试,故取消**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中标资格。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在被取消中标资格后,该安装工程后来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 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变更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取消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中标资格的情况下,2011年10月22日又与施工单位**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联合体)签订《**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方均加盖公司公章。而原告***仍于2012年2月2日代表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与**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上加盖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的印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此外,2011年10月26日,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给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书》中也加盖有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公章。2018年11月,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了“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市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对于以上合同印章的合法性及其来源,各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但原告***在2019年11月22日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有以下陈述:“原审裁定认定的相互矛盾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使用被借用资质单位印章的情况在我国社会的建设工程实践中属于普遍存在的现象。案涉工程分土建部分和管道焊接部分,最初确定由广城市政公司与四川化建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中标,但是四川化建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因故被取消中标资格后,该项目事实上由**市广城市政建设公司单独承建,**市广城市政建设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将原定由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承包的焊接作业部分分包给***,出于合同备案的需要,***利用自己尚未交还的化建公司印章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四川化建公司在该项目中已经出局,案涉焊接工程系由***独立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何工程建设,在编制相关施工资料时,都会把转包或分包的工程承建人冠以有资质的单位名义,没有谁把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描述在工程文件上,该项目竣工资料中并没有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系四川化建承包施工的证据。” 案涉**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管道线路工程竣工后,**燃气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中原告***应领取的工程款由其委托的广城市政公司项目经理***与**州**燃气公司结算,款项由***代领后支付给原告及其管道劳务班组工人。之后,原告***以被告应给付尚欠工程款85000元及停工、窝工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对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无异议,但表示需要***开具税务发票后才能支付。***也表示同意由***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8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管道线路工程由建设单位**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总承包单位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之后总承包单位又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将管道焊接部分违法分包给已被取消中标资格的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且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案涉管道焊接工程实际系由不具备管道安装资质的原告***独立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而从事建设工程分包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2011年10月22日的《**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部分应属无效。同理,**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部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线路工程安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系因个人无安装资质无法承接管道工程,故以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本案中凡是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有关的印章都并非来源于该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需要施工单位完备的资料及手续均系原告***与**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共同办理,***系案涉管道焊接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市天然气利用工程管道线路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作为管道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补偿其工程款。第三人***表示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5000元应由其支付,不应由**市广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第三人***支付其尚欠工程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开具税务发票只是附随义务,并非法定的先履行义务,且案涉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故第三人***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发包人**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施工单位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不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被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费174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误工签证资料,其主张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原告***负担19325元,第三人***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炼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