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化工建投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1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79811797J。 诉讼代表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4月8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金华化工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019890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公司)与被告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赤天化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赤天化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化建公司与被告贵州赤天化公司均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同意了原被告的申请并委托了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四川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赤天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期撤消了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被告)四川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238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50238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73万元,本息合计277538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四川化建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79114.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6379114.7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从2019年8月21日按4.2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12万吨生活用纸工业厂房建设项目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该项目于2017年底全部完工并交被告使用,并于2019年元月完成竣工验收。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元鉴字(2020)贵第1166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意见一,即工程造价为106733140.81元合法有效,其余意见二至意见六不具有可采信,另关于鉴定结论中有争议的三部分,合计金额为26379114.71元,属于被告应支付我方的工程款,前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年12月31日裁定受理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0午1月22日做出(2020)川0681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担任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 一、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六个意见。(一)鉴定意见一的计价方法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涉案项目结算的方式为竣工图加签证。而鉴定结论意见一就是根据竣工图加签证的方法结算出来的。即商品砼、混凝土预制构件均应当按照认质认价计价。(二)商品砼应按认价价格计取,理由在以下几个方面: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商品砼按遵义市信息价结算,但当年《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仅有遵义市区的信息价而无遵义市信息价。因此,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建筑材料认质认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已经协商一致,商品砼按照认价价格计取。被告出具的《关于签证资料的会议纪要》系被告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工作人员虽在《关于签证资料的会议纪要》签了字,但签字的内容为“以最终达成的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而此后双方并未对商品砼的价格再进行磋商,因此最终达成的补充协议就是指2016年8月23日的《建筑材料认质认价会议纪要》。另外,赤水当地商品砼的市场价远远高于遵义市区信息价,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信息价和认质认价二者的差距为10922045元,对原告来说有违公平原则。(三)混凝土预制构件应按认质认价结算。前述《建筑材料认质认价会议纪要》已经确认混凝土预制构件按认质认价结算。原告提供的《屋面预制构架制作采购合同》以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收据、承兑汇票、合格证足以证明涉案屋面预制构架制作单位为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自制。屋架预制构架在现场制作我方没有意见,但现场制作并不代表系自制而非外采。(四)涉案预制构件为现场制作,但并不能因此扣除大件产品预制构架的运输费992990万余元。认质认价的会议纪要确定本项目成品预制构件外购,并没有对成品预制构件的制作地点作任何限制,因此无论是现场制作还是其他场地制作均符合该会议纪要的要求。尽管被告方在签署意见时注明:认质认价的预制构件已包含运费。但该处的意思是:对于外购的预制构件,被告方不再另行单独支付运费,而不是现场制作就应扣除运费。因为无论是现场制作还是其他地方制作均会产生运费,如扣除大件产品预制构架的运输费992990元有违公平原则。 二、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工程造价的争议部分。(一)独立基础超深换填中签字不全的部分应按1104374.23全部计取工程价款,理由如下:第一,独立基础超深换填的证据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工程联系签证单》,另一部分是《收方记录》。独立基础超换填的《工程联系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的签字、**,被告在部分《工程联系签证单》签字予以确认,部分没有签字,但在对应的《收方记录》上监理单位及被告均签字,《收方记录》完全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仅以《工程联系签证单》作为结算的依据。第二,监理签字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8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独立基础超深换填相关签证均有监理签字,因此该部分工程价款1104374.23应全额予以支持。第四,结合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收方记录》,即使在没有《工程联系签证单》的情况下,也应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计算。如果超深部分不进行换填,涉案项目就不可能验收合格。(二)关于旋挖桩塌方工程价款1429937.53元应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旋挖坍塌专项施工方案是经过被告、监理单位同意的,原告按旋挖坍塌专项施工方案有合法依据。第二,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旋挖坍塌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时间从2016年4月19日开始至2017年6月9日,其时间跨度长达一年零二月,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对相应的工程量予以签字认可。第三,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前后四次塌方,四次塌方的工程签证单均表明被告及监理在现场均表示同意,且进行了收方。第四、根据被告提供的代理意见证据目录第四组中关于罚款的证据,可以看出(P73、77、83、95、96、125、148、149、150、151、152)被告方在具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属于绝对甲方位置,动辄对我方进行罚款,假如该施工方案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或同意,被告方肯定不会同意原告施工,更不会连续四次对同一根桩的垮孔进行签证,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方案埋设护筒的原因是:被告完全同意按坍塌方案进行施工。故旋挖桩塌方的相关工程量应计算工程款。(三)关于桩动测检测以及桩声测的检测费用,由于该费用由原告垫付,故该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册P15)载明的内容:如该部分费用被告已支付,不应计取,如该部分费用原告支付,应计取。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由原告支付。 故原告认为,应当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一,所有争议部分金额都应当计入总价,共计109363552.56元。 三、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经核算,被告已支付我方工程款为82984437.75元,并非被告主张的83056437.75元,被告统计的明细表中序号38多统计了5.5万元,该5.5万元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项目款项,而非涉案项目款项。与第一大项品跌后,被告应支付我方的工程款为:26379114.71元。 四、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视为应付款时间。涉案项目完工时间以及原告最后一次缴纳水电费的时间,足以推定涉案项目最晚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因此被告占有使用涉案项目的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8年2月23日开始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赤天化公司辩称: 一、开元数智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为委托的工程造价出具了六个结论意见,贵州赤天化公司认为应适用意见四,即商品砼按照遵义市信息价、屋架预制构件按照现场预制定额套价的价格计取。(一)案涉工程造价应结合合同的签订背景、合同的履行情况、《关于签证资料的会议纪要》等进行全面审查,形成完整的体系解释,并由此形成唯一的结论意见。1.2017年1月23日《关于签证资料的会议纪要》,双方对商品砼的适用价格达成一致,有信息价的执行信息价,信息价以主合同约定为准。2.四川化建提出赤水市不在遵义市信息价范围内,系偷换概念。因合同明确约定了材料适用遵义市信息价时,即明确了材料的结算价格基础,并不以赤水市是否在信息价范围内决定是否适用,而是遵照合同约定采用价格适用参照,以遵义市信息价作为材料价格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1明确写明:“本工程施工期内的所有价格风险均已考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等在结算时一律不再调整。”故过程的签认单,是对原合同理解偏差导致,最终的材料价格,应适用双方最后签署并生效的《关于签证的会议纪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案涉工程商品砼的价格应根据合同约定按《遵义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计取1.工程结算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中已经对案涉工程的计价依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2.工程造价遵循客观、全面的事实,不应将虚报的签认作为结算依据。当初,川四川化建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称商品混凝土系主材缺项,与事实不符。关于川化建送审资料中的价格均是按照《遵义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计取的,原告不能选择性地接受工程造价信息。3.关于商品砼申请报告的签字仅为过程性资料,最终的结算,应以双方两次会议纪要为准,会议纪要明确以信息价进行结算。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关于签证资料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关于商品砼,之前应乙方提出信息价中无商品砼的价格信息,乙方要求甲方市场询价并另行签证,事后经甲方调查,发现遵义市信息价中有关于商品砼的价格信息……双方一致同意关于商品砼事项,有信息价的按信息价执行。”双方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工期结算说明的会议纪要》,对各施工内容确定执行信息价,并进一步明确取费的时间段。从上述两份关于结算的会议纪要,可明确,在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信息价执行。最后,案涉工程商品砼价格不属于信息价中主材缺项的材料价格,应扣除相应的采管费并参与合同约定的总价下浮10.5%。综上,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双方结算过程中的会议纪要,均明确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应按照信息价计取,根据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商品砼到场后需要及时浇筑,不需要保管”,也即不需计取采管费,应当参与总价下浮,此部分金额应扣除。(三)案涉工程预制构件系现场制作,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规则,应直接套用定额进行计价1.原告提出其曾致函要求贵州赤天化公司对“成品预应力屋架、成品预应力屋面板、成品预应力雁形板”进行认质认价的理由是“此类产品必须向有专业生产资格的生产厂家订购。”然而,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已于2014年颁布《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见证据4)宣布取消预制构件专业资质,故不存在施工单位描述的预制构件必须向具有专业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购买的情况。原告提出此理由,与事实不符,应按合同条款执行。2.原告当庭自认案涉工程预制构件系现场制作,即无运输成品的费用。同时即使该预制构件属于外购,但从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原告所有施工材料均需外购,故其单就价格高的预制构件提出认质认价,与合同约定及双方最终签订的《会议纪要》不符,其已被会议纪要否认的签证,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据此,案涉工程预制构件系现场制作并非外采成品,认质认价的基础和前提均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规则,应直接套用定额进行计价,适用鉴定结论的意见四。 二、原告已经自认其未按照《机械旋挖钻**注桩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擅自改变施工工艺及方法,系原告过错导致,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根据《机械旋挖钻**注桩施工方案》(见证据8)的要求,钻机就位前应先埋设钢护筒,按照设计要求,成孔后当天封闭和浇筑,因施工方未及时浇筑导致塌孔,应自行承担塌孔的损失。同时,因施工单位未埋设钢护筒,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多次塌方(见证据9),根据施工常理,此类塌方均是由于未埋设钢护筒导致的。原告川四川化建公司已在对鉴定报告的回复中明确其未按照《机械旋挖钻**注桩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据此,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 三、关于独立基础超深换填部分的签证,因无建设单位的签认和**,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内。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凡是涉及到费用的补充协议、甲方指令、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变更单等,均须以甲方指定负责人及加盖公司公章的签订单的形式,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该独立基础超深换填部分的签证,因贵州赤天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对该部分签证进行任何签认、**,据此,该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 综上,应在鉴定意见四的基础上,再扣除相关不合理的金额,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82923692.99元。 反诉原告(被告)贵州赤天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511321.46元。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反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四川化建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移交。事实理由:贵州赤天化公司与反诉被告四川化工建司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编号为CTH20160418000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四川化工建司承建贵州赤天化公司12万吨生活用纸工业厂房建设项目的施工。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本工程施工期内的所有价格风险均己考虑。同时,反诉被告四川化工建司明确承诺对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状况已清除明了,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已充分考虑。请求法院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四的基础上,再扣除相关不合理的金额,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82923692.99元,然而,贵州赤天化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83056437.75元,同时,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四川化工建司应承担其在施工期间所用的水电费273818.35元及因审定后工程造价超过5%的审计追加费2,088,655.13元,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据此,贵州赤天化公司已超付8511321.46元工程款,以及罚款3005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1项的约定,工程结算由甲方或甲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若由于乙方所报结算总价与审定最终结算价超过5%以上的乙方需承担审定后工程造价超过5%以外多出部分造价的5%作为审计追加费,由甲方代扣。第二是根据施工合同第8条第8.6项的约定,临时用水用电由发包人在场内就近提供接入点,由承包人自行接至施工区域,费用由承包人自理。水电费总表质量从工程款当中扣除,四川化建公司共使用水电费370664.55元,其中273818.35元未付。公司因承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施工产生的罚款30,050元。以上审计追加费、电费、罚款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案涉工程造价总价下浮后应为82923692.99元,贵州赤天化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工程款8千3百余万元,此外,川四川化建公司还应承担水电费273818.35元、施工期间违规施工等原因产生的罚款30050元及审计追加费2088655.13元。因此,贵州赤天化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超付的工程款2204399.89元应由川四川化建公司返还。四、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川四川化建公司应承担审计追加费2088655.13元,施工期间所用的水电费273818.35元及施工期间违规施工产生的罚款30050元。故四川化建公司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同时四川化建公司提供给贵州赤天化公司的竣工资料不齐,其应当补充提交。 反诉被告四川化建公司辩称:双方确认已付款8000余万元,而鉴定机构给出的最低工程造价意见为9200余万元,故,反诉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关于审计追加费,贵州赤天化公司的主张比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用高出约2/3,不具有合理性,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并非定案依据,四川化建公司也不认可,其要求按照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计算审计追加费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四川化建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据目录》证据十足以证明相关竣工资料原告已于2018年12月6日交付给贵州赤天化公司,其主张提供资料的反诉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且与案件焦点事实有关的证据,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原告(反诉被告、乙方、承包方)四川化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发包方)贵州赤天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及概况。工程名称:贵州赤天化纸业有限公司12万吨生活用纸工业厂房建设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不含设备),且本合同价格已充分考虑本工程正常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全部费用。二、工程结算方式及依据。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实结算,双方按照确认的竣工图纸、甲方批准生效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书面核实确认的结算资料结算。结算依据:结算依据《贵州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04)》等,材料价差按《遵义市工程造价信息》的施工期间前80%的工期月份颁布价格进行平均,价格采集应为政府发布的信息价,不采用广告价。结算价格:本工程结算价为税前总价下浮10.5%(税金与措施费不参与下浮)。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若定额缺项的,定额有相似的参考定额计算,定额没有相似的,由施工单位组价报建设单位确认后执行,针对信息价中主材缺项的或者甲方指定唯一品牌或者信息价没有对应品牌的主要材料,主要材料价格以甲乙双方根据市场询价协商确定,材料单价乙方收取甲方8%的采管费,该部分价款不参与总价下浮。本工程施工期内的所有价格风险均已考虑,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等在结算时一律不再调整。三、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在10日内按每月经甲方工程师审核确定工程量价款之和的15%支付给乙方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款,乙方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并向乙方一次性足额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或者质量问题已整改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发票后15日内甲方支付到乙方账户,质保金不计取利息。四、整改与验收。验收须经过施工单位严格自检自评合格后进行,报请验收的隐蔽工程须经甲方有权签批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条件,经甲方验收书面确认后并办理合格签证后进行隐蔽验收。整体工程验收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签署竣工文件或甲方已经投入生产后方视为验收完毕。保修期满一年后十五日内甲方应组织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后3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保修期满愈30日甲方不组织最终验收,视为通过最终验收。五、工程量确认及现场签证。凡涉及到费用的补充协议、甲方指令、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变更单、签证单、施工组织技术方案、认价单、工程洽商会议纪要等,均须以甲方指定负责人及加盖公司公章的签证单的形式,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本工程于2016年5月26日开工,2018年1月10日完工,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分批次投入使用,最后一批投入使用为2019年1月。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四川化建公司以案涉工程周边商品混凝土价格高出《遵义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甚多、成品预应力屋架、屋面板等预应力构件需要有专业生产资格的生产厂家订购为由,分别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报告两份,申请对案涉工程中使用的商品混凝土、预应力构件进行认质认价。原告、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形成了一份《建筑材料认质、认价会议纪要》,该纪要讨论决定: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以赤水市鸿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报价格进行结算,屋架、屋面板单价以成都建业制品有限公司所报单价下浮10%进行结算。2017年1月22日,双方又形成一份《关于签证资料的会议纪要》,双方对签证资料做如下说明:1、关于商品砼(包括膨胀混凝土),之前应乙方提出信息价中无商品砼的价格信息,乙方要求甲方市场询价并另行签证,事后经甲方调查,发现遵义市信息价中有关于商品砼的价格信息,所以甲方认为此项签证与主合同有冲突,双方一致同意关于商品砼事项,有信息价的按信息价执行,没有信息价的按市场价执行。原告方由案涉工程负责人员***、***签字,同时注明“以最终达成的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被告方由其公司总裁***及股东公司代表***签字。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贵州赤天化公司已支付原告四川化建公司83039437.75元,四川化建公司认为其中55000元是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付款里面应当扣除55000元。 2021年2月4日开元数智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案涉工程没有唯一性意见,而是根据双方争议的商品砼、屋架预制构件的计价方式不同而给出了六种鉴定意见。分别为:意见一:商品砼和屋架预制构件均按照认价价格计取,商品砼计采管费并不参与下浮,鉴定意见为人民币106733140.81元(含税价)。意见二:商品砼按照遵义市信息价、屋架预制构件均按照认价价格计取,应在106733140.81元(含税价)的基础上减少8873633.09元(含税价),则金额为97859507.72元(含税价)。意见三:商品砼按照认价、屋架预制构件按照现场预制定额套价的价格计取,则应在106733140.81元(含税价)的基础上减少4895181.14元(含税价),则金额为101837959.67元(含税价);意见四:商品砼按照遵义市信息价、屋架预制构件按照现场预制定额套价的价格计取,应在106733140.81元(含税价)的基础上减少13865191.43元(含税价),则金额为92867949.38元(含税价);意见五:商品砼按照认价、屋架预制构件按照在认价的基础上扣除运费的方式计取,则应在106733140.81元(含税价)的基础上减少992990.00元(含税价),则金额为105740150.81元(含税价);意见六:商品砼按照遵义市信息价、屋架预制构件按照在认价的基础上扣除运费的方式计取,则应在97859507.72元(含税价)的基础上减少992990.00元(含税价),则金额为96866517.72元(含税价)。具体详见后附“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鉴定金额汇总表”。同时对工程造价争议部分进行了列明:(1)独立基础超深换填相关签证签字不全部分(指仅有监理签字,无被告现场代表签字,未加盖被告公章)商品砼按照认价共涉及金额1104374.23元(含税价),商品砼按照信息价共涉及金额775624.61元(含税价)未计入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旋挖桩塌方相关签证,商品砼按照认价共涉及金额1429937.53元(含税价),商品砼按照信息价共涉及金额1156894.14元(含税价),未计入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3)桩动测检测、桩声测检测费96100.00元(含税价)未计入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该意见书出具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赤天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膨胀加强带是否按照图纸要求设置、桩塌孔的范围及厚度、旋挖桩桩深及入岩深度进行鉴定,本院经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并询问鉴定机构后,认为,被告所要求鉴定的工程内容属于隐蔽工程,已经经阶段性验收,同时,其鉴定的内容主要涉及到证据的认证,并非必须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故不同意其补充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商品砼价格如何计取?二、屋架(混凝土)预制构件价格如何计取?三、独立基础超深换填相关签证是否有效?四、旋挖桩塌方工程造价是否认定?五、桩动、桩声检测费由谁承担?六、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利息如何认定?七、反诉原告主张的审计追加费如何计算? 争议焦点一,商品砼价格如何计取?原告四川化建公司主张:商品砼没有合同约定的遵义市信息价,仅仅有遵义市市区的信息价,而案涉工程地处赤水市,与遵义市区相距200余公里,当地的商品砼价格远高于信息价,用遵义市区的价格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根据双方2016年8月19日形成的《建筑材料认质、认价会议纪要》,已经确认了商品砼以认价结算。被告贵州赤天化公司认为:2017年1月23日《关于签证资料的会议纪要》,双方对商品砼的适用价格已达成一致,有信息价的执行信息价,信息价以主合同约定为准,商品砼按遵义市工程造价信息价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两份关于商品砼计价的会议纪要,应当以后一份会议纪要即《关于签证资料的会议纪要》为双方的最后意思表示,因为原告方已签字确认,虽然原告注明“以最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为结算依据”,但这句话本身并不包含不同意本次会议纪要的意思表示,在此之后,双方再没有达成新的结算协议或者会议纪要,故,应当以本次会议纪要为双方的最后意思表示,即商品砼有信息价的按照信息价,没有信息价的按市场价执行。那么,商品砼是否有合同约定的“遵义市信息价”?原告称公布的是遵义市区信息价,赤水市不包含在内,本院认为,1、根据文义理解,合同约定遵义市信息价并没有具体到遵义市赤水市,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查询价格时,输入“遵义”二字即显示出了相应商品混凝土的价格,鉴定机构在其意见里也陈述有遵义市信息价;2、根据双方合同的整体条款来看,既然双方约定了材料价差按《遵义市工程造价信息》进行平均,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充分了解到遵义市公布信息价的地区范围、价格范围,而不该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来要求分辨遵义市区、遵义市赤水市,3、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混凝土进行认质认价的申请报告》上载明,原告之所以要求认质认价,不是因为没有信息价,而是因为“本工程周边商品混凝土价格高出《遵义市工程造价信息》甚多”。综上,商品砼的价格应当按照信息价计价。 争议焦点二,屋架(混凝土)预制构件价格如何计取?原告主张:《建筑材料认质、认价会议纪要》明确了以成都建业制品有限公司的报价下浮10%结算,原告提交的《屋面预制构架制作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承兑汇票和合格证足以证明涉案屋面预制构架制作单位为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现场制作,但并没有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不影响按照认质认价的价格计取,也不能因此扣减运费。被告贵州赤天化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预制构件系现场制作并非外采成品,认质认价的基础和前提均不存在,根据合同约定的定额计价规则,应直接套用定额进行计价,适用鉴定结论的意见四。本院认为,现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部分支付凭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证据及意见,即预制构件是由成都建业制品有限公司现场制作。会议纪要在制作预制构件的公司及价格做了明确要求,而对于制作地点并没有明确要求或禁止。制作地点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内容,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没有改变会议纪要的实质性内容,没有违反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预制构件应当按照认质认价计价。 争议焦点三,独立基础超深换填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签证是否有效?原告四川化建公司主张:没有被告签字的部分,均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且收方记录被告也签字确认,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8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规范实施的签字确认行为,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也足以证明原告进行了独立超深换填工程量。被告贵州赤天化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凡是涉及到费用的补充协议、甲方指令、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变更单等,均须以甲方指定负责人及加盖公司公章的签订单的形式,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贵州赤天化公司并未对该部分签证进行任何签认、**,该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量涉及的签证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实践中,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单位聘请的一方,主要负责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协调,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内容,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工程情况。**,原告完成的独立超深换填是整体工程不可或缺的部分,已经经过验收合格,而工程量也经被告收方确认,故,基于客观实际情况,该部分价款应当计入总价。 争议焦点四,旋挖桩塌方相关签证及工程量是否计入工程总价?原告四川化建公司主张:原告的施工方案是经过被告及监理单位同意的,且签证经被告签字确认,应当将相应价款计入总价。被告贵州赤天化公司认为:根据《机械旋挖钻**注桩施工方案》的要求,钻机就位前应先埋设钢护筒,按照设计要求,成孔后当天封闭和浇筑,因施工方未及时浇筑导致塌孔,应自行承担塌孔的损失。因施工单位未埋设钢护筒,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多次塌方,此类塌方均是由于未埋设钢护筒导致的。原告四川化建公司已在对鉴定报告的回复中明确其未按照《机械旋挖钻**注桩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据此,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确没有按照《机械旋挖钻**注桩施工方案》施工,鉴定机构的意见是两个方案是并行而非替代关系,《机械旋挖钻**注桩施工方案》是施工工艺及施工方法,《旋挖钻**注桩坍塌专项施工方案》主要阐述的是防止塌孔的施工质量控制措施,原告仍应当按照前者进行施工,“改变埋设护筒的施工工艺及施工方法对于施工质量势必造成较大程度的影响”。本院认为,旋挖桩塌方与原告改变埋设护筒的施工工艺及施工方法存在因果关系,因旋挖桩塌方而产生的工程量及价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不计入总价。 争议焦点五,桩基检测费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原告四川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委托了贵州恒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技术服务,该检测由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完成,四川化建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检测费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赤天化就检测费向任何第三方机构支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检测费涉及96000元,若检测费由原告代为支付,则应计取。故,检测费96000元,应计入总价。 综上五个焦点所述,应当采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二,计价97859507.72元,鉴定意见书争议部分(一)(三)纳入总价,即工程总价款为:97859507.72元+775624.61+96100=98731232.33元。 截至2018年9月14日,已付83039437.75元,原告称其中55000元系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但从原告出具的收据来看,并没有注明与案涉工程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为83039437.7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 争议焦点六,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以及逾期支付利息如何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1条约定,按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第一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再支付15%(第二部分),提交结算资料后三十日内需结算完毕并再支付10%(第三部分),质保期一年,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支付最后5%。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保修期一年后的十五日内甲方组织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后3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审理查明:原告首次提交结算资料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1.2亿),在此之前,被告已支付83039437.75元,达到本院认定总价的84.85%,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第二部分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1.2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此后的30日内完成第三部分付款。本院认为,虽然因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被告因此没有继续付款,但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此工程被告也分批次全部投入使用,被告自此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付款时间的认定,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被告贵州赤天化公司应当在2018年10月18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93794670.7元,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10755232.95元(93794670.7元—83039437.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本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金98731232.33元×5%=4936561.61元,2019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则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2月19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争议焦点七,反诉原告主张的审计追加费如何计算?施工合同第二条第4.1项的约定“工程结算由甲方或甲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若由于乙方所报结算总价与审定最终结算价超过5%以上的,乙方须承担审定后工程造价超过5%以外多处部分造价的5%作为审计追加费,由甲方代扣。”,反诉原告主张按照反诉被告初次提交的审计金额1.2亿与76880459.31元来计算审计追加费,反诉被告四川化建公司辩称:赤天化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审计意见四川化建公司不予认可,其审计意见不是定案依据,不能以此来计算审计追加费,且反诉原告请求的金额远远高出双方在诉讼中的鉴定费,不具有合理性。经审理查明,反诉原告共计支付审计费6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审计追加费应当按照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总价款与本院最终认定的总价款的差价来计算审计追加费,即(109363552.56元—98731232.33—98731232.33×5%)×5%=284787.93元。 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部分工程竣工资料,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双方对工程竣工资料进行了交接,贵州赤天化公司称提交的资料尚不完全,请求反诉被告补充提交,但目前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要求补充提交的资料不包含在已交接的资料内并且是原告负有提交义务的资料范畴,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729166.9元,由于双方均是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人,本院酌情按照双方主张金额与本院认定金额的差额来分担,由四川化建公司承担30%,贵州赤天化公司承担70%,双方各自预交了50%,则再由贵州赤天化公司补四川化建公司20%即145833.38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赤天化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91794.58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10755232.95元,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以493656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贵州赤天化纸业有限公司审计追加费284787.9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赤天化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45833.38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贵州赤天化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0569元(原告已垫付),由四川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188元,贵州赤天化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65381,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赤天化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35690元(反诉原告已垫付),由反诉原告贵州赤天化纸业有限公司承担34496元,反诉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1194元,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