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1民初231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省化工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7981179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乡南云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98229153W。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长城大道西段路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396830878J。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新乡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乡南云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3176161108。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省化工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川0681财保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其他财产;二、查封、扣押及冻结的资产价值以2770000元为限。申请人四川省化工建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私下达成和解,且申请人已申请撤诉,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大化工有限公司、新乡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