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77981179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辉县市**乡南云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9822915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辉县市长城大道西段路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39683087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辉县市**乡南云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31761611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河南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新乡市恒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1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依据本案案涉项目系化工技改设备的安装及合同约定,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化建公司提交的《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溶剂油技改项目设备及工艺管道等安装合同书》及《河南永胜20万吨/年轻油和醚后碳四生产混合芳烃技改项目安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本案案涉石油化工工程建设,经程序性审查,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有约定,但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故本案应当由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 竹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