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0775号
原告:湖北省***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60号武汉时代广场·时代豪苑3栋3**46层2室。
法定代表人:胡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保(特别授权代理),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现代·国际设计城三期第10号研发楼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福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02民初10775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银保,被告***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541.6元(人民币,下同);2.***广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声屏障供货合同》,约定***广公司将二环线(二七小路-二七长江大桥)声屏障工程承包项目发包给我公司,由我公司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不含税)为3,289,260元,按照百分之十六的税率计,含税总价款为3,815,541.60元。合同同时约定***广公司需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本合同全部工程款,现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广公司只支付了2,5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余款1,315,541.60元,***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也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广公司辩称: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是由我公司总包,然后分包给***公司,前期我公司已支付3,000,000元。2019年2月2日后我公司又委托员工**支付695,000元,双方后来在2019年10月30日还进行了协商,我公司才得知**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公司,但**已与***公司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并出具了欠条,由**向***公司支付28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发包方***广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公司(乙方)签订《声屏障供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二环线(二七小路-二七长江大桥)声屏障,工程地点二环线、二七小路至二七××大桥段,工程规模及特征直立式亚克力微孔组合声屏障,高2.96及3.26米;承包方式二环线(二七小路-二七长江大桥)声屏障工程承包项目发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施工,该声屏障工程全长按4217平米计算;承包范围为隔音屏的制作、送货到工地;合同总价款3,289,26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价款必须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详细明确标明,并按照以下支付方式支付,如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价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全部工程款;甲方付款时,必须由乙方公司财务人员附带乙方公司收款票据并盖乙方公司公章,甲方方可支付,否则责任自负,甲方需要乙方开具收款增值税发票时,甲方需提供相应的资料、**并配合乙方,并支付相应的税金;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期为30日,暂定于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具体开工时间由甲方下达开工令后方可开始施工;工程验收标准为合格。
合同签订后,***广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工程完工后,***广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9日按16%税率向***广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280,000.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记载货物金额总计2,827,586.23元、税额总计452,413.80元。
上述事实,有《声屏障供货合同》《发票签收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客户存根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广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欠条》《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与***广公司签订的《声屏障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项目,***广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声屏障供货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289,260元(不含税),***公司向***广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80,000.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含工程款2,827,586.23元、税金452,413.80元,***广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289,260元(不含税)+税金452,413.80元=3,741,673.80元,但***广公司仅向***公司支付3,000,000元,还欠工程款及税金741,673.80元未付,***公司主张的剩余税金因其未开具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广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54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湖北省***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税金741,673.8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40元。由原告湖北省***声屏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23元,被告****福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