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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煜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梅县濯港镇胡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2853号
原告:湖北煜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濯港镇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梅县濯港镇胡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梅县濯港镇胡牌村。
法定代表人:胡水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湖北煜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梅县濯港镇胡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360935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利息按合同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中标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余河至公墓道路”、“余显路口至胡牌公墓道路”、“村通六组道路”、“张必胜南全道路”、“张必胜至余显道路”、“2#号钢筋砼桥及护岸”、“中片广场至余河中环道路”、“1#号钢筋砼桥及护岸”、“南二环道路”等系列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为应付工程款总计2895935.14元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已支付535000元,还有2360935元未付。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数额也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在合同中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存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在村里经济允许情况下愿意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9份中标通知书、9份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成立承包关系,被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竣工验收单,证明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且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4、工程预算报价汇总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5935.6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35000元,下欠2360935.62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原告通过中标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黄梅县胡牌村余河至公墓道路工程”、“黄梅县胡牌村余显路口至胡牌公墓道路工程”、“黄梅县胡牌村村通六组道路工程”、“黄梅县胡牌村张必胜南全道路工程”、“黄梅县胡牌村张必胜至余显道路工程”、“黄梅县胡牌村2#号钢筋砼桥及护岸工程”、“黄梅县胡牌村中片广场至余河中环道路工程”、“黄梅县胡牌村1#号钢筋砼桥及护岸工程”、“黄梅县胡牌村南二环道路工程”等系列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全额垫资,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未付清工程款,按国家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工程在2016年5月1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6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5935.62元。被告仅在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535000元,还有2360935.62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条款明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手续完备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睐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3609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计息标准有争议,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实对逾期付款计息标准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年定期)存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总额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黄梅县濯港镇胡牌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煜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360935元及逾期利息(以2360935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三年定期)存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湖北煜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8元,减半收取计12844元,由黄梅县濯港镇胡牌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梅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