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汪宗新、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经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财保20号
申请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经济开发区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联合信实(南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汪宗新,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申请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汪宗新价值49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保险金额为490000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将来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汪宗新价值49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970元,由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昊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俞 琳
书 记 员 金建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