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民初3435号之二
原告:汪宗新,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煌,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政和经济开发区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敏。
原告汪宗新与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闽0211民初3435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1857864.18元的财产。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3505××××0594的查封措施,理由在于法院对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查封金额已达保全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汪宗新已于2021年3月23日确认同意解除对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3505××××0594的查封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建设银行账户3505××××0594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连品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