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11财保22号

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大道1637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琴,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政和经济开发区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敏,执行董事。

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475859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将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款475859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899.2元,由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玉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萍萍

书 记 员 张茵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