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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气与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2民初3565号

原告:陈福气,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经济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陈松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昌、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气与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福气、被告同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同城建设公司立即偿还3笔借款本金合计277257.56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笔资金,约定月利息2分,2018年7月18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8月1日借款155454.20元,2018年8月2日借款21803.36元,本金合计277257.56(到起诉日利息共计127538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55454.20元,共计255454.20元。

被告同城建设公司辩称:原告陈福气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福气所转款项是其参与泉厦高速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造及室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前期招标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服务费及中标后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案涉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为承建上述项目,遂联系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其参与项目招标。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次日将该投标保证金转入招投标代理机构即厦门住总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住总监理公司)。项目中标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和2018年8月2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招标代理服务费21803.36元、履约保证金155454.20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将收取的上述款项按性质归属分别转至厦门住总监理公司、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2018年8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扣减汇款手续费2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汪宗新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汪宗新施工,并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前期投标负责人,现授权委托汪宗新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办理与被告关于本项目的所有事宜。据此,2018年8月20日,汪宗新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结合前述原告及被告资金流向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款项性质是工程项目招标相关款项。该款属于原告自愿支付,且属于其应承担的工程成本,其可以在项目转让后自行与受让人协商处理,而不能将其辩称为借贷关系,向被告主张,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借贷双方有借贷意思表示且交付借款,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交付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将该案涉工程项目转让给汪宗新,整个项目权利义务应当归汪宗新承受。原告主张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已经退回给原告。履约保证金属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具有担保性质的款项,应当属于工程建设的成本,理应在工程验收通过并结算后才返还。汪宗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权利。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履约保证金不享有要求返还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汪宗新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陈福气当庭陈述:原告借用被告同城建设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并中标,原告与被告实际产生挂靠关系,但是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原告在此之前未挂靠被告经营。被告非法向原告出借公司资质,非法转包。案外人汪宗新是原告的朋友汪志雄的弟弟。原告中标后仅进行了一些前期工作,因觉得费用太重,就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汪宗新进行施工。

庭审中,被告同城建设公司陈述:案外人汪宗新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后,被告向发包人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出具了履约保函,作为案涉工程履约担保,保费由汪宗新支付,被告提供反担保。2019年,汪宗新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薪资,中途退场,被告只能另行委托另外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8月案涉工程刚刚进行收尾,目前已经通过验收,在进行竣工结算。为此,被告为案涉工程施工垫付了100多万元各项费用,目前,被告与汪宗新的纠纷正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福气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打印件三张;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松敏的手机短信息来往截图;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同城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三笔款项均是与工程投标、施工相关的款项,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招标公告;2.《授权委托书》、三份《合同协议书》;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客户专用回单;4.《转让协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是被告非法自制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并非返还投标保证金,而是包含了原告施工中支付给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等人的出场费用共计12400元,还有原告从被告管理费中抽成一个点,以及税票的抽成;对证据四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之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的是原告与“汪志雄”、“汪汪建筑”、“学无止境同”的微信聊天内容,其中,“汪志雄”并非本案当事人,而“汪汪建筑”、“学无止境同”这两个昵称所对应的民事主体是什么人原告均未能证明,故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案涉工程公开招标建设,原告陈福气经被告同城建设公司同意,以被告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2018年7月18日,原告以其银行账户(开户名:陈福气,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8)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35×××94)转账支付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次日,即2018年7月19日,被告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账支付至作为招投标代理机构的案外人厦门住总监理公司账户。2018年8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803.36元作为支付给招投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费。2018年8月2日,被告将21803.36元转账支付至厦门住总监理公司账户。2018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5454.2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8月2日,被告将155454.20元转账支付至发包人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账户。2018年8月3日,作为发包人的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甲方)与承包人的被告(乙方)签订三份《合同协议书》,分别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的配电房改造工程、会议室工程和室外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建设。中标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案涉工程施工权转让给案外人汪宗新。2018年8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汪宗新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泉厦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及室外工程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全权负责本项目施工合同的实施及与福建同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接洽事项。2.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201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陈福气系泉厦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及室外工程前期投标负责人,现授权委托汪宗新350221197812131554(姓名、身份证号)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办理与贵司关于本项目的所有事宜。”原告与汪宗新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确认。2018年8月20日,作为甲方的同城建设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汪宗新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编号:2018082001),约定被告中标的案涉工程项目由汪宗新承包建设。

2018年8月21日,被告以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9980元,备注用途为“退保证金”。被告确认,汪宗新在接手案涉工程施工后,由被告向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出具了一份履约保函,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担保,保费由汪宗新支付,被告提供反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陈福气经被告同城建设公司同意,以被告名义投标案涉工程,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履约保证金155454.20元以及招投标代理机构的服务费21803.36元,共计277257.56元,上述款项均系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投标所需支付的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钱款,因此,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并中标后,又经被告同意,将案涉工程施工权转让给案外人汪宗新,被告遂于2018年8月20日与汪宗新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汪宗新承包建设,汪宗新据此成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原告退出案涉工程。

关于被告同城建设公司向原告陈福气支付的99980元如何定性处理。201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99980元,在银行转账支付时备注用途为“退保证金”,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这笔款项系向原告退还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之所以短缺20元,是因为银行转账时扣除了20元手续费。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99980元,但否认这是被告退还给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主张这笔款项包含了原告施工中已支付给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等人的出场费用共计12400元,还有原告应从被告管理费中抽成一个点以及税票的抽成等费用。本院认为,第一,按照市场交易惯例,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人中标后即可返还给投标人,因本案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实际为原告支付,被告在收到发包人返还的投标保证金后将款返还原告,并在银行转账支付时备注用途为“退保证金”,符合常理;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这笔款项的日期是2018年8月21日,发生在被告与汪宗新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的次日,此时案涉工程项目已由汪宗新承包建设,原告退出,被告理应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第三,原告称其在中标后的前期进行了少许施工,支付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若干出场费用,被告应从管理费中抽成一个点支付给原告,还应从税票中抽成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9980元即这部分费用,而非返还投标保证金,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99980元系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因较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短缺2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20元。

关于履约保证金155454.20元是否应当返还。2018年8月21日,被告同城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汪宗新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自此,案涉工程项目已由汪宗新承包建设,原告退出,且此后被告向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出具了履约保函,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担保,保费实际由汪宗新支付,此履约保函已取代了实际由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对案涉工程建设的担保作用,被告继续占有该笔155454.20元资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5454.2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福气返还投标保证金20元;

二、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福气返还履约保证金155454.20元;

三、驳回陈福气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2.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66.06元,由原告陈福气承担1004.31元,由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61.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郁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晓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