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耀升与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汪宗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6257号

原告:王耀升,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政和县政和经济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陈松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联合信实(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宗新,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煌,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玲,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耀升与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汪宗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追加汪宗新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耀升及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汪宗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煌、洪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耀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人民币59486.8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承包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造及室外工程项目,将涂料部分发包给王耀升施工,工程地点为集美区后溪镇港头路333号。王耀升按工程要求,按时按量完成工程,并经同成建设工程公司确认结算,但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

同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2018年8月20日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与汪宗新签署《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造及室外工程项目通过转包方式给汪宗新实际施工。汪宗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王耀升班组施工。2019年8月期间汪宗新退场,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依照王耀升的指示对工程量进行测量、结算,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汪宗新支付。汪宗新是否有支付工程款,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不知晓。另汪宗新已向集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讼争项目工程款,案号(2020)闽0211民初3435号。

汪宗新辩称,案涉工程是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并发包给王耀升施工,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项是王耀升与同成建设工程公司确认结算,案涉工程的测量与结算汪宗新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向王耀升支付过工程款,因此汪宗新对案涉工程款没有付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同成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汪宗新(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约定: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的2018年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造及室外工程工程项目,由汪宗新为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汪宗新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8月,汪宗新中途退场。

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王耀升对案涉工程涂料部分进行施工,2019年8月29日,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向王耀升出具结算单,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外墙涂料12496.8元、外墙真石漆63000元、内墙20000元,总合计95486.8元,暂付工资36000元,余59486.8元。2019年9月2日,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向王耀升账户转账36000元。

另查,汪宗新起诉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20)闽0211民初3435号,汪宗新诉请确认其与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无效,并要求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代垫的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王耀升提交的结算单、转账单、现场照片、笔记照片,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涂料部分已由王耀升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耀升是与何方发生工程关系?王耀升完成的工程量及已收取的工程款是多少?从王耀升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确认人之一为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员工马祖峰,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亦对该结算单进行盖章确认,2019年9月2日,同成建设工程公司向王耀升支付了结算单中确认的暂付工资36000元。虽然王耀升与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同成建设工程公司与汪宗新的内部承包关系已另案处理,王耀升主张同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9486.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耀升支付剩余工程款5948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1元,减半收取644元,由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锦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钟萍萍

书 记 员 柯跃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