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1民初3987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大道1637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琴、吴云霞,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政和经济开发区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与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琴、吴云霞,被告同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成公司支付货款380079元(按优惠前价格计算总货款为666477.57÷0.98=680079元,扣除已付款300000元);2.判令同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0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522.72元)由同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鸿铭公司与同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成公司将其2018年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办公室、配电房改造及室外工程的商品砼委托给鸿铭公司供应,并约定各强度等级砼单价按供应当日厦门市《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的信息价优惠百分之贰结算,鸿铭公司根据同成公司现场签收的结算凭证《发货单》《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同成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100%,同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如逾期未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支付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并取消本工程所有混凝土单价的优惠,按供应当月信息价结算。

此后,鸿铭公司依约向同成公司供应商品砼,双方定期签署结算明细表,至2019年1月28日总计供应商品砼对应应收款(单价优惠2%后)为666477.57元,若依约取消优惠后折算为应付款680079元,同成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380079元(取消优惠)。

同成公司辩称:一、泉厦高速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造及室外工程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汪宗新,汪宗新应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亦是实际付款人,应承担付款义务。2018年8月20日同成公司与汪宗新签订《内部承包经济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汪宗新,由其自负盈亏,同成公司仅提2%管理费,因此项目实际施工人系汪宗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有汪宗新本人签名,由此进一步证实汪宗新系借用同成公司名义与鸿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鸿铭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其购买的商品砼亦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根据物的流转特性及去向,结合汪宗新对建成物享有工程费主张权,故买方的权利义务由汪宗新承担。因此,出卖方(鸿铭公司)只能向汪宗新主张给付货款义务,为此鸿铭公司要求同成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

二、鸿铭公司主张的供货量与实际使用量不相符,鸿铭公司要求支付超出部分商品砼货款无事实依据。同成公司在投标过程及项目竣工后,对泉厦高速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造及室外工程混凝土用量进行估算、决算,估算结果值、决算结果值分别为1326.037立方米、1371.478立方米,与鸿铭公司主张的商品砼供货量1492立方米,差额分别为165.963立方米、120.522立方米。上述商品砼差额严重超出设计工程量及施工使用量,其误差比例已超出正常合理范围值,故不排除鸿铭公司在供应商品砼过程中存有未足量供货情形,为此同成公司认为鸿铭公司要求买受人支付超出工程项目实际使用量120.522立方米商品砼货款无事实依据。

三、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鸿铭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折算成年利率18%,已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35%的4倍之多。由于本次疫情的直接冲击已严重影响建筑业发展,增添了企业生产经营的困难和压力,如鸿铭公司按此标准主张违约金,势必严重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减违约金。

鸿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搬迁改造项目招标公告》《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造及室外工程评标结果公告》、百度地图截图、《协议书》、混凝土结算明细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作为证据;同成公司依法提交《内部承包经济合同》、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项目主材消耗量施工预算比对汇总表、《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项目造价审核汇总表、单位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审核书、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审核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审核汇总表、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审核表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月9日,同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鸿铭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2018年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造及室外工程的商品砼委托给乙方供应。协议约定:一、各强度等级砼单价按供应当日厦门市《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单》公布的信息价优惠百分之贰结算;二、砼数量:约850立方米,按实际供应数量结算计取;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收的结算凭证《发货单》《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应对《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进行确认,并由甲方指定人员刘杰、李帆签字确认;三、结算付款方式:月结100%;甲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逾期金额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并取消本工程所有混凝土单价的优惠,按供应当月信息价结算,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本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甲方“法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有汪宗新签名。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鸿铭公司向同成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明细表》6份,该明细表上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混凝土强度等级、供应数量、信息价、单价,应收及未收款等。根据上述明细表载明数据可知,案涉工程开工至2019年1月27日止,鸿铭公司向同成公司总计供货量为1492立方米,总计应收款666477.57元,总计已收款300000元,总计未收款366477.57元。以上所有结算明细表“买方确认”一栏,均有刘杰、李帆的签字确认,其中2018年10-12月结算明细表上均有汪宗新的签名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鸿铭公司与同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同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汪宗新,汪宗新应为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实际付款人。本院认为,《协议书》上载明的需方系同成公司,且该公司亦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汪宗新系作为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成公司并未对协议书上加盖的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此外,即使其与汪宗新之间确实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鸿铭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故其内部关系亦不能够对抗第三方。故同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汪宗新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成公司主张《协议书》第二条甲方指定人员系鸿铭公司自行添加,其公司并没有刘杰和李帆两人。本院认为,同成公司主张协议书原件上,指定人员处是空白的,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汪宗新系案涉工程实际负责及施工人,亦为案涉协议中同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其也在多份有刘杰和李帆签名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可见该条款是协议双方确定并认可的。故本院对鸿铭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均予以确认。鸿铭公司主张供货量超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量,对超出部分不应要求其付款,提交工程清单和审核汇总表为证。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按同成公司现场指定人员签收的结算凭证《发货单》及《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鸿铭公司已提交上述结算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同成公司购买混凝土数量,双方应按实际购买量进行结算付款,而不是按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故同成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00%,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显示同成公司自2018年8月开始就一直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该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鸿铭公司主张同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应按取消优惠的价格进行计算,即同成公司欠款380079元(应付款共计666477.57元÷0.98-已付款共计300000元),其该项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鸿铭公司主张同成公司按日万分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鸿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为宜,对超过上述标准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00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0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37.8元,减半收取为4218.9元,由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张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