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汪宗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政和经济开发区创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海,福建联合信实(南平)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宗新,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千煌,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水路18号交通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程辛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厦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自贸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A之一。
法定代表人:沈锦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宗新、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高速公司)、福建省厦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宗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宗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造成当事人诉累。(一)一审未判决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汪宗新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汪宗新申请追加发包人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为第三人,同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399029元,与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381879.06元)对比,可以确定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欠付同成公司工程款的100万元以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司法惯例,本应直接判处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国内对汪宗新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审未作出相应判决,只判同成公司承担责任,显然程序违法。现有证据证明,汪宗新存在擅自退场,不按约定和施工惯例提交决算材料,导致同成公司无法与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进行全面、准确的结算,有重大过错:且存在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欠付工程款超过100万元的情形;一审却判决同成公司直接向汪宗新支付工程款,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不承担费任,案结事不了,必然造成讼累。既不合法,也不公正。(二)一审工程司法鉴定中未将不同发包人发包的工程项目分别列出鉴定数字,一审也未要求鉴定人补充说明,事实不清。本案中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与同成公司共签署三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福建高速公司工程项目系配电房改造、会议室建设两项,厦门高速公司工程项目系室外工程建设,一审工程司法鉴定中未将不同发包人发包的工程项目分别列出鉴定数字,一审也未要求鉴定人补充说明,事实不清。(三)据同成公司与汪宗新之间的合同约定,税费由汪宗新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己经支付及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均已具体明确,一审完全可以对税费作出计算和处理,一审却对已缴纳、应缴纳的税费不予处理,指示另行诉讼,徒增讼累,程序违法。
二、一审对同成公司参与工程管理的事实认定有误,且在管理费抵扣工程款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认定同成公司参与工程管理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成公司派遣黄龙华参与工程管理,黄龙华代汪宗新支付班组工人工资、同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案涉工程账务处理纳税申报,在汪宗新施工过程中汪宗新中途退场,同成公司派员参与处理工人工资事宜及扫尾工程,均可证实同成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管理,故一审对同成公司参与工程管理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同成公司与汪宗新之间合同无效,据此作出管理费不予抵扣工程款结论,该结论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刘贵祥大法官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四部分:“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责任或当折价补偿范围时,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应予返还的财产性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的精神不一致,客观上损害了同成公司的利益,使不诚信的汪宗新获益。
三、一审判决在部分费用不纳入工程成本予以抵扣存在错误,具体如下:(一)毛良金系案涉工程门卫,汪宗新中途退场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成公司至现场处置时毛良金已无生活来源,故同成公司当场现金支付其工资1440元解决其生计问题,该项支出应纳入工程成本。(二)同成公司支付林军10000元,该款系同成公司聘用其制作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支出,如汪宗新未中途退场,正常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其同样需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制作结算报告的费用份由其承担,因此,同成公司未工程竣工验收支出的费用应纳入工程成本。四、一审判处同成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汪宗新中途退场且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拒不参与验收,在庭审中以原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量计算有误为由提出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相应的鉴定费用,引发司法鉴定的起因是汪宗新的过错所导致,一审判決同成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汪宗新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同成公司向汪宗新支付尚欠工程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适用的前提是汪宗新在一审诉讼中以发包人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汪宗新是向同成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未向本案的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汪宗新的诉请作出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追加发包人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并未对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即发包人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业主单位非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退一步说,同成公司在本案中已认可就案涉工程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5399029元,同成公司与汪宗新就案涉工程总价意见已达成一致。即使同成公司认为鉴定的工程造价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存在价差,对该结果有异议其应另案向发包人主张,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案涉项目的税费。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同成公司作为“销售方”,就案涉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应实际缴纳的税额,并非其出具给发包人发票载明的票面税额,而是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乘以税率(即销项税额)扣减同成公司采购原材料、劳务、服务等取得的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案涉项目并未进行最终的汇算清缴,就案涉项目同成公司最终应缴交的增值税税额尚未确定。因此,同成公司主张在本案应付汪宗新的工程款中按照工程款总额乘以税率扣减税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项目管理费”。汪宗新承包案涉项目后,同成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组织和工程质量管理均是汪宗新组织并承担费用,根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第七条的约定,项目经理及甲方全部委派人员的费用均由汪宗新承担。同成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实质上为企业资质借用费,同成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开展任何管理活动。
四、一审判决以下费用不纳入工程成本符合客观事实。1.关于毛金良的工资。同成公司对是否雇佣毛金良作为门卫及向其发放工资,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同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支付给林军的竣工结算报告费用。业主单位就案涉工程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同成公司在结算前并无委托林军进行竣工结算的必要,且案涉合同并未对该笔费用负担作出约定,故同成公司要求汪宗新承担该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五、鉴定费。首先,在各方未确认汪宗新工程量也未通知汪宗新的情况下,同成公司擅自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作出的结算书与汪宗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严重不符。故汪宗新为查明案件事实才向法院申请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次,汪宗新与同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双方对违法转包均存在过错,同成公司恶意拖欠汪宗新工程款和擅自结算更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一审法院不得不通过鉴定来确定工程造价存在重大过错。最后,同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因此,本案鉴定费依法应由同成公司承担,但汪宗新为免各方讼累,就鉴定费并未提出上诉,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
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审核,结论经过同成公司监理单位及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共同确认,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同成公司,本案与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无关。另,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错误,存在单价、工程量超出原合同清单、暂列金额10万元、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等情况,应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为依据。
汪宗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汪宗新与同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无效;2;判令同成公司立即向汪宗新返还1898220.13元及利息(利息以1898220.13元为基数,自汪宗新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同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发包人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甲方)与承包人同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2018年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配电房改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同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554541.87元。同日,发包人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办事处(甲方)与承包人同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2018年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会议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同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819715.42元。同日,发包人福建高速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同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将2018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室外工程已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同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057850.06元。
2018年8月20日,甲方同成公司与乙方汪宗新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同成公司将中标的2018年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会议室、配电房改造及室外工程交由汪宗新作为工程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人,由汪宗新对施工项目进行经济承包,承担承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税费,甲方对乙方的施工进行全过程管理监督,甲方按照合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并扣缴相应税费,其他因工程施工所获收益或亏损均属乙方。甲方有权按照建设工程决算总价款2%的比例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基数咨询指导费)。
同成公司及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
诉讼过程中,汪宗新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兴信实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造价5399029元,其中人工费131.2万元、材料费275.8万元、机械费16.5万元、企业管理费21.2万元、利润18.7万元、税金46.3万元、文明措施费等其他费用30.2万元。汪宗新支付鉴定费用46500元。汪宗新及同成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以第三方公司鉴定造价为准。
汪宗新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借条等证据,拟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投入的款项金额。同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同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已付款清单,汪宗新认可其中的部分款项,对其中一些款项提出异议,关于该部分款项的争议,将在主文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与同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同成公司施工,同成公司与汪宗新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约定由汪宗新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并实行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成公司负责代扣工程税金、收取工程管理费等,从内容上看,《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同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汪宗新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汪宗新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故汪宗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同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同成公司仍应向汪宗新支付多少工程款。
一、同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代付款项应退还的部分。同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2018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项目工程收到代付款项明细》、证据二《2018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项目工程代付款项明细》,其中证据一为汪宗新向同成公司支付的用于代付工程保证金、材料费的费用,金额合计1876297.16元,证据二为同成公司实际代付的款项明细,金额合计1720842.96元。该部分款项中有争议的部分:1.关于B标履约保证金155454.20元。该款原由陈福气支付给同成公司用于B标段履约保证金,后因陈福气退出由汪宗新接手,汪宗新主张其于2019年8月3日已将该款支付给陈福气,并提交了付款记录,故留在同成公司的该笔款项应退还给汪宗新;同成公司抗辩陈福气已于2019年8月6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成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同安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闽021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判令同成公司应向陈福气返还该笔款项,同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3日向陈福气支付了该笔款项,故留在同成公司的款项无须退还给汪宗新;本院认为,汪宗新接手陈福气项目后,于2019年8月3日向陈福气支付了155454.20元,并附言备注“还陈福气代转B标履约保证金”,但本院于庭审中致电陈福气本人,陈福气并不认可汪宗新于2019年8月3日所转款项的性质系还B标履约保证金,而是还款,本院认为,汪宗新在向陈福气转账155454.20元之后,理应告知同成公司其已向陈福气返还该笔款项,事实上,汪宗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导致同成公司在其与陈福气的案件中无法以此举证并提出抗辩,最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同成公司应返还陈福气B标履约保证金155454.20元,对此,汪宗新存在过错,同成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向陈福气返还B标履约保证金155454.20元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汪宗新自行承担,故汪宗新主张同成公司应返还B标履约保证金155454.2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2.付给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27160.54元及12000元。该两笔款项在转账记录中均备注了款项性质,其中27160.54元为保证金,12000元为担保费。本院认为,保证金27160.54元应予以退还给汪宗新,担保费12000元无须退还。综上,该部分款项中同成公司应退还的款项金额为27160.54元。
二、同成公司提交证据四《20198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项目工程支付款项明细》,拟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中,经双方核对确认无争议的款项金额为2653947.81元。对于表格内有争议的款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8年11月支付给吴必钦的款项19972.40元。同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吴必钦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案涉《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项目经理月工资为2500元(不到现场),由乙方(汪宗新)在每月10日前支付,该款应由汪宗新承担。汪宗新抗辩同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出具的《增派人员委托书》已明确由汪宗新履行项目经理职责,该委托书形成时间晚于之前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对之前合同内容的变更,吴必钦没有参与项目管理,不应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案涉《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项目经理月工资为2500元(不到现场),由乙方(汪宗新)在每月10日前支付,同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出具的《增派人员委托书》也明确载明项目经理为吴必钦,故同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吴必钦支付工资19972.40元并无不当,该款应由汪宗新自行负担。2.关于同成公司支付给黄龙华的款项。庭审中,汪宗新认可黄龙华代同成公司转给叶海涛的171000元、伍良勇160000元、汪宗新2600**元,认可王玉光是汪宗新底下泥水班组人员,但主张王玉光的工程量并没有那么多,黄龙华支付给王玉光的款项76900元超付了。法院认为,汪宗新认可王玉光系其班组成员,其主张黄龙华超额支付给王玉光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认定同成公司委托黄龙华支付给汪宗新的款项合计667900元。至于同成公司在表格中所列的其他由黄龙华代付的款项,同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黄龙华有实际付款的记录以及汪宗新有授权他人收款的相关证据,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可。3.工人工资部分。同成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8月支付周武军工资3100元,支付毛良金工资1440元,支付林福强、吴英春工资49000元,于2019年9月支付郑子荣等人工资合计990521元,于2020年1月支付林世宗、黄永航、陈章烈三人工资28710元,于2020年3月支付成福琴等六人工资27243元,支付工资的原因系汪宗新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或到劳动监察大队聚众讨薪,同成公司迫于压力先行支付。汪宗新认可林世宗、黄永航、陈章烈三人工资28710元以及成福琴等六人工资27243元,对其他工人工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向集美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本案工人讨薪的相关资料,资料显示集美区劳动监察大队曾于2019年8月多次通过短信通知汪宗新及同成公司前来处理工人讨薪事宜,鉴于汪宗新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同成公司在集美区劳动监察大队介入的情况下,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角度出发,经初步审查后向工人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汪宗新经集美区劳动部门通知后拒不出面处理欠薪事宜,其抗辩同成公司存在多发工资等主张,均由其个人原因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成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除了毛良金的1440元没有付款记录外,其他均有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工资1098574元(1100014-1440)应由汪宗新自行负担。4.2019年12月付林军预收费10000元。同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工程竣工结算前聘请专业结算人员做结算报告所支出的费用;汪宗新主张该款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系同成公司单方支出业主已经委托第三方结算,不需要同成公司另行委托结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对该笔费用负担作为约定,同成公司主张由汪宗新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同成公司提交的《20198泉厦高速公路办公基地项目工程支付款项明细》中,应认可为同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440394.21元(2653947.81+19972.40+667900+1098574)。
三、除了表格之外的其他款项。1.同成公司支付给厦门市集美区鸿铭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400000元,汪宗新认可该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2.同成公司委托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用81465元。同成公司主张,因汪宗新未施工完成就退场,其委托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81465元,同成公司已委托第三人代为付款,再由第三人从工程借算款中予以扣除,第三人于庭审中陈述其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提交了付款凭证。汪宗新抗辩该部分款项应由同成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同成公司提交的其与福建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第三方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凭证,可证实该部分工程是实际发生的,该费用系因案涉项目扫尾工程产生,应由汪宗新自行承担。3.工程税费、管理费。案涉《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工程结算总价款2%),并扣缴相应税费,其他因工程施工所获收益或亏损均属乙方(汪宗新)。本案中,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已支付款项等存在争议,且未最终履行完毕,故尚无法确定同成公司应缴纳的税费金额,同成公司可待案涉项目进行最终汇缴清算后再另行就税费问题向汪宗新主张权利。关于管理费用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同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汪宗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其主张管理费抵扣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部分款项共计有470000元(400000+70000)可抵扣工程款。
综上分析,案涉工程总造价5399029元,扣除同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910394.21元(4440394.21+470000),同成公司还应向汪宗新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515795.33元(5399029+27160.54-4910394.21)。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本案系因汪宗新与同成公司无法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以及同成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导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启动鉴定程序,双方对此均存在一定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汪宗新与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合同》无效;二、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宗新支付工程款515795.33元及利息(利息以515795.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三、驳回汪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20.7元,由汪宗新负担15545.7元,由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75元。本案鉴定费46500元,由汪宗新负担23250元,由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50元,该鉴定费用已由汪宗新先行缴纳,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宗新支付鉴定费用23250元。
二审中,同成公司提交(2021)闽02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成公司与王耀升讼争的工程款是本案汪宗新主张的讼争工程中的一部分,即外墙涂料的部分,王耀升的工程款本应由汪宗新支付,现同成公司应支付(2021)闽02民终33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耀升工程款59486.85元,故该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汪宗新质证认为,认可该份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因同成公司尚未付款,所以不应扣除,如果同成公司付款了,则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
汪宗新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同成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税费问题、黄龙华参与管理的事实以及同成公司支付毛良金1440元和林军10000元的事实,同成公司在上诉状均有详细陈述。
另查明,(2021)闽02民终3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成公司应支付王耀升工程款59486.85元,同成公司、汪宗新均确认汪宗新于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围绕同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汪宗新于本案中仅诉求同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应分别鉴定汪宗新在福建高速公司和厦门高速公司发包工程中的工程量,直接判处发包人福建高速公司、厦门高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汪宗新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汪宗新应承担的税费,缺乏法律依据。同成公司与汪宗新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成公司在《增派人员委托书》中明确由汪宗新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同成公司主张其有参与工程管理,汪宗新应支付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同成公司支付了毛良金1440元及林军的1万无,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结算前应聘请专业结算人员做结算,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该2笔款项,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均有责任进行工程结算,一审判决本案鉴定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正确。(2021)闽02民终3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由同成公司直接支付王耀升工程款59486.85元,因此,同成公司于本案中应支付的工程款应相应扣除。据此,因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宗新支付工程款456308.48元及利息(利息以456308.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驳回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汪宗新负担1075元,福建同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聆)
审 判 员 (章毅)
审 判 员 (陈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忻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