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724民初824号
原告: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石屯镇创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宝,男。
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清县,现住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承,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58.7元,减半收取计1179.35元,由原告福建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少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婷婷
书 记 员 殷彩霞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