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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659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系被告***之妻,住吉安县。 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水清,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省**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吉安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太、***,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江西省**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水清、被告**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即时支付砂石款共计72000元给原告,并自2017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诉讼日已产生利息51840元);2、被告**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于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学校科技大楼工程,***自2016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每立方60元。***向原告购买砂石款共计115160元,已付43000元,尚欠砂石款72000元,为此***于2017年4月9日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欠条中是指欠***的砂石款,与本案原告***的名字不相符,不认可该份欠条。结算工程款一般不会计算利息,欠条中利率没有写清楚,应当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公司中标,但工程的承包人员系***,***是包工包料、工程验收、**都是由其负责,公司完全不管工程具体事务,只收管理费。公司与***不是挂靠关系,是由***直接承包,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与***是挂靠关系,原告起诉公司不合理。原告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名字与诉请中的名字不一致,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请。 被告**学校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学校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学校已按合同付清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学校科技大楼工程项目期间,自2016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砂石。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将砂石运送到**学校工地,由被告***女儿***在送货清单上签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砂石款72000元,为此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出具欠条1份给原告。欠条载明“**大楼工程砂款总数115160元,已付43000元,还欠***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利息按2%计算。***,2017年4.9”。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中标承建江西**科技专修学院科技大楼建设项目,并将**学校科技大楼工程项目交予被告***承包,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公司委任***为项目代理人,***对本项目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高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上交、包回访和包保修。被告***并非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也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系**学校科技大楼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曾用名***,原告亲友日常称呼其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尚欠砂石款72000元,有***出具的欠条和送货清单为凭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金额,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砂石欠款72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对方付款,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规定付款时间支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欠条中只载明利息按2%计算,未写明2%是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利率约定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对债务利率约定不明可视为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砂石欠款的诉请,因***系**学校科技大楼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采购砂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以承包人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买卖合同,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该买卖合同并无关联,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承包人即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因**学校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无关联,原告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中***的名字与本案原告***的名字不一致故不认可欠条的辩解意见,因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辖区内村民的相关情况所作出的证明材料,在程序上合法有效,且原告在户籍姓名***之外另有别名叫***也符合当地农村习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9日,而法院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尚未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欠款72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的砂石欠款7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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